原告(反诉被告):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雷,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
原告(反诉被告)冉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蔡某某、被告姚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冉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雷、被告(反诉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被告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钢构工程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2月14日止延期给付的利息91687元,共计121687元;2、判令被告以本金30000元从2015年12月15日开始以月息两分计算利息,直至本案判决生效为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钢结构加工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12月原告经姚某介绍到被告位于荆州××××村的工地做钢构,工程于2013年12月结束,整个工期20天。2014年1月1日对账,被告欠原告钢结构工程款400000元,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书面承诺还款期限2014年6月30日,月息按2分计算。此后,被告蔡某某于2014年7月18日通过银行给原告转款100000元,2014年8月17日通过银行转款100000元,2014年12月1日通过良源加油站POS代交转款20000元、2015年2月1日通过姚某还款50000元、2015年2月15日通过银行转款80000元、2015年12月14日通过银行转款20000元,余款原告多次电话催讨,但被告拒不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冉某某就被告蔡某某(反诉原告)在荆州区郢城镇××村厂房的钢构结构达成口头承建协议,经双方确认,对总工程价款400000元及尚欠30000元均无异议,且出具有相应欠条,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冉某某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蔡某某支付尚欠3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姚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经庭审查明及双方确认,被告姚某在欠条上签字并非作为共同欠款人或担保人,其仅作为证明人签字,故被告姚某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冉某某主张的分段利息,根据出具的欠条表明,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本案涉诉金额实为工程款,故对欠条载明还款期限之前的欠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被告(反诉原告)蔡某某的还款日期,被告(反诉原告)蔡某某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从约定还款期限起至被告(反诉原告)蔡某某最后一次还款期限止的利息为43055.35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8日以400000元为本金的利息为4734.25元、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17日以300000元为本金的利息为5917.81元、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2月1日以200000元为本金的利息为13939.73元、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2月1日以180000元为本金的利息为7338.08元、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15日以130000元为本金的利息为1196.71元、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4日以50000元为本金的利息为9928.77元]。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蔡某某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冉某某赔偿其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的损失150000元及申请对涉诉钢构工程质量及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因被告(反诉原告)蔡某某向原告(反诉被告)冉某某出具有欠条,欠条上注明有工程总价款及还款日期,应视为双方就该钢构工程予以了验收决算,且被告(反诉原告)蔡某某在此后多次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现被告(反诉原告)蔡某某以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反诉并申请鉴定,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蔡某某的反诉请求及鉴定申请,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冉某某工程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3055.35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共计73055.35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冉某某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366元,反诉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丁 鹏
书记员:范雨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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