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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某与胡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冉某某
田凤(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
邓世周(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胡某某

原告冉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凤,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世周,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被告胡某某,系被告胡亚之父。
原告冉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绍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国柱、审判员唐秀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凤、邓世周、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两次借款,经清算,最后给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本息为7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到庭的被告亦认可,可予认定。双方已经对相互之间的借款进行核算,确定了借款本息的总额,经原告催收,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最终确定并形成借条时,对于偿还日期没有约定,同时亦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一次借款直接转入被告胡某某的账户,被告胡某某在最后的借条上,自愿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其保证责任,因没有注明系何种保证方式,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胡某某对借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胡某某有关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胡某某给原告冉某某偿还借款7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
二、被告胡某某对前款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冉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胡某某、胡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两次借款,经清算,最后给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本息为7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到庭的被告亦认可,可予认定。双方已经对相互之间的借款进行核算,确定了借款本息的总额,经原告催收,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最终确定并形成借条时,对于偿还日期没有约定,同时亦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一次借款直接转入被告胡某某的账户,被告胡某某在最后的借条上,自愿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其保证责任,因没有注明系何种保证方式,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胡某某对借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胡某某有关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胡某某给原告冉某某偿还借款7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
二、被告胡某某对前款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冉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胡某某、胡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段绍罡
审判员:潘国柱
审判员:唐秀池

书记员:李璞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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