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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某与冉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冉某某
王军轻
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冉某某
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冉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军轻,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某某与被告冉某某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轻、田浩景,被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冉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西安市承包了一项工程,我为其提供劳务。2014年1月14日我在安装牌楼时,被石头砸伤头部。事故发生后,被告在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区大学唐都医院对我的伤进行简单的治疗,待几日后我家人才将我送到石家庄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又转辗邢台市眼科医院、河北省眼科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经诊断我左眼外伤性外展神经麻痹、双眼外伤性神经病变、双眼屈光不正、双眼白内障、左侧枕骨骨折、高血压。因被告的行为耽误了最佳治疗时机,现在我的双眼已经失明。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我的伤残级别为七级。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陈述不实,其并非在为答辩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2014年1月10日,被答辩人到答辩人的工地干活是抹灰缝,2014年1月14日,答辩人所雇用其他人员在安装牌楼时,被答辩人无视工地纪律,私自离开所从事的工作到事发地看热闹,从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被答辩人被砸伤后答辩人及时叫救护车将其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被答辩人的一切费用都是答辩人承担,仅治疗费用就达22000余元,由于被答辩人不配合,耽误了最佳治疗时机,后转到河北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答辩人两次为被答辩人垫付医疗费16000元,被答辩人在邢台眼科治疗期间又给其2000元。被答辩人自行委托的伤残等级鉴定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由法院委托进行重新鉴定。曲阳县公安局法医不具有评定伤残等级的鉴定资质,应该由双方共同选定或者由法院指定具有伤残等级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为被告提供劳务,安装牌楼时原告在搭架上被石块砸伤头部,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救治,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这一事实。原告在工地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曲阳县第二医院、邢台医院门诊票据以及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费用8742元,被告认为以上证据与原告本次损伤没有关联性,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均为有税章收费票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应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大药房两份收款凭证共计351.2元,认为不能证实是原告所购,且该凭证无姓名,对原告的收据,本院不予采信;曲阳县公安局伤残鉴定意见结论书,被告有异议,认为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机构无伤残鉴定资质,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也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应予采信;原告主张按日工资300元赔偿其误工费,被告有异议,原告无证据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并提交了票据,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冉某某住院治疗的实际,原告主张合情合理,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被告称,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期间对其垫付1.6万元,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证实,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原告有异议,被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邢台眼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2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应在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中减去2000元。原告的损失共136056.63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十六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冉某某赔偿原告冉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36056.63元。
二、驳回原告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为被告提供劳务,安装牌楼时原告在搭架上被石块砸伤头部,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救治,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这一事实。原告在工地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曲阳县第二医院、邢台医院门诊票据以及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费用8742元,被告认为以上证据与原告本次损伤没有关联性,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均为有税章收费票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应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大药房两份收款凭证共计351.2元,认为不能证实是原告所购,且该凭证无姓名,对原告的收据,本院不予采信;曲阳县公安局伤残鉴定意见结论书,被告有异议,认为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机构无伤残鉴定资质,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也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应予采信;原告主张按日工资300元赔偿其误工费,被告有异议,原告无证据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并提交了票据,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冉某某住院治疗的实际,原告主张合情合理,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被告称,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期间对其垫付1.6万元,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证实,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原告有异议,被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邢台眼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2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应在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中减去2000元。原告的损失共136056.63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十六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冉某某赔偿原告冉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36056.63元。
二、驳回原告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050元。

审判长:张晓峰
审判员:郑跃勤
审判员:程剑利

书记员:赵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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