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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财诉黑龙江省春秋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冉某财
任伟(黑龙江木兰县维民法律服务所)
黑龙江省春秋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聂鑫(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

原告冉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木兰县建国乡兴林采石有限公司司机。
委托代理人任伟,黑龙江省木兰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省春秋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8510778-5,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天竹宾馆6楼。
法定代表人张亚峰,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2704631-4,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王永久,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鑫,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某财与被告黑龙江省春秋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财及委托代理人任伟、人财公司委托代理人聂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春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证据六,因冉某财没有证据证明其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而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提供运输服务系非法经营行为,且根据庭审调查查明,该运营车辆实际所有人系木兰县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其主张前后矛盾,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七,结合冉某财的病情及我国医疗实际情况,虽被告主张护理费存在冲突,但其理由不成立,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冉某财、人保公司当庭陈述和辩解,以及对冉某财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3月1日6时30分,杨树桂驾驶春秋公司所有的黑AH2091号大型普通货车在道里区机场高速公路与冉某财驾驶的黑L50523号中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使冉某财驾驶的车辆失控又撞击案外人姜明驾驶的黑AH0309号小型轿车,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冉某财受伤。黑龙江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双大队出具黑公交认字(2015)第20150301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树桂承担全部责任,冉某财、姜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冉某财被送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多发外伤,颈部外伤,右手外伤,腰部外伤,支付医疗费10331.70元。后转至木兰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9天,诊断结果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一致,支付医疗费4499.61元。木兰县人民医院住院医师卢德震出具医嘱,要求冉某财外购药品,支付医药费54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认定,杨树桂负全部责任,冉某财、姜明无责任。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冉某财的损失,首先应由杨树桂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人财公司和姜明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义务人,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分别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和无责任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杨树桂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人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杨树桂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春秋公司承担。
关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医疗费14831.31元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外购药品费用540元的诉请,因有医嘱证明,故对此诉求,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3天×100元/天)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1590元的诉请,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故本院无依据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20670.70元,由人财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冉某财10000元,扣除姜明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义务人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应承担的1000元后,由人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冉某财9670.70元。
关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护理费应为7599.04元(52333元/年÷365天×53天),因冉某财诉请7161.53元,故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误工费6360元的诉请无依据,本院按6023.12元(41480元/年÷365天×53天)予以支持;交通费1100元的主张,因冉某财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对此诉求,本院按住院期间每日3元予以支持,为159元。以上各项共计13343.65元,扣除姜明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义务人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应承担的1213.06元(13343.65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后,由人财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冉某财12130.59元(13343.65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
关于冉某财驾驶的肇事车辆停运损失10600元的诉请,因冉某财没有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无法证明其提供的运输服务系合法行为,且根据庭审调查查明,该运营车辆实际所有人系木兰县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因而其主张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冉某财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冉某财12130.59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冉某财;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冉某财9670.7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冉某财;
三、驳回原告冉某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7元,原告冉某财承担392元,被告黑龙江省春秋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95元(以上款项原告冉某财已预交,黑龙江省春秋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冉某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认定,杨树桂负全部责任,冉某财、姜明无责任。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冉某财的损失,首先应由杨树桂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人财公司和姜明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义务人,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分别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和无责任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杨树桂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人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杨树桂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春秋公司承担。
关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医疗费14831.31元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外购药品费用540元的诉请,因有医嘱证明,故对此诉求,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3天×100元/天)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1590元的诉请,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故本院无依据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20670.70元,由人财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冉某财10000元,扣除姜明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义务人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应承担的1000元后,由人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冉某财9670.70元。
关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护理费应为7599.04元(52333元/年÷365天×53天),因冉某财诉请7161.53元,故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误工费6360元的诉请无依据,本院按6023.12元(41480元/年÷365天×53天)予以支持;交通费1100元的主张,因冉某财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对此诉求,本院按住院期间每日3元予以支持,为159元。以上各项共计13343.65元,扣除姜明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义务人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应承担的1213.06元(13343.65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后,由人财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冉某财12130.59元(13343.65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
关于冉某财驾驶的肇事车辆停运损失10600元的诉请,因冉某财没有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无法证明其提供的运输服务系合法行为,且根据庭审调查查明,该运营车辆实际所有人系木兰县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因而其主张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冉某财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冉某财12130.59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冉某财;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冉某财9670.7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冉某财;
三、驳回原告冉某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7元,原告冉某财承担392元,被告黑龙江省春秋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95元(以上款项原告冉某财已预交,黑龙江省春秋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冉某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晶

书记员:殷庆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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