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启发,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被告薛某美,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北京路营销部”)。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90号附4号。
负责人王玉臣,系营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田民,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泽,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一般代理。
原告冉某某诉被告薛某美、被告财保公司北京路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卢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启发、被告薛某美、被告财保公司北京路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王田民、李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20时30分,被告薛某美驾驶鄂D×××××正三轮摩托车沿沙渔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沙渔线62KM+250M路段时,与前方步行的原告冉某某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冉某某身体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王家桥中队认定,被告薛某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冉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冉某某被送往松滋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上颌骨及右侧鼻骨骨折;2、上唇部挫裂伤。2016年2月6日出院。2016年3月18日,原告冉某某的伤情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损伤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60天,护理、营养时间各为20天。原告冉某某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起诉要求:1、被告薛某美承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损的各项经济损失25268元;2、被告财保公司北京路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薛某美驾驶的鄂D×××××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北京路营销部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0时至2016年5月19日24时止。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薛某美已支付原告冉某某医疗费700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住院志、影像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薛某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冉某某不负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冉某某的营养费,因原告已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财保公司北京路营销部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冉某某的营养费予以采信。
对原告冉某某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
依照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冉某某的经济损失为25050元,分别为:医疗费17168元、住院伙食补助(14天×50元/天)700元、营养费(20天×20元/天)400元、误工费(60天×26209元/365天)4308元、护理费(20天×28729元/365天)1574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原告冉某某的医疗费17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00元,共计18268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北京路营销部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冉某某的误工费4308元、护理费157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182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北京路营销部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182元;被告财保公司北京路营销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冉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6182元。原告冉某某余下的经济损失25050元-16182元=8868元,因被告薛某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其承担赔偿原告冉某某余下损失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薛某美已垫付原告冉某某医疗费7000元,故被告薛某美只需赔偿原告冉某某18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公司北京路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冉某某的经济损失16182元。
二、被告薛某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冉某某的经济损失186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元,由被告薛某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卢 军
书记员:毛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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