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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与建始县公路管理局、建始县交通运输局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冉某,男,生于1985年3月1日,土家族,湖北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炜,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始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小河边一街5号。组织机构代码:42203502-7。
法定代表人:吕宗鲁,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冰峰(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始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北环路74号。组织机构代码:1142282201173874C
法定代表人:谭明,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安(特别授权),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某诉被告建始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建始县公路局)、建始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建始县交通局)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炜,被告建始县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冰峰、被告建始县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844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11时许,原告冉某驾驶鄂Q×××××号重型货车载渣土,从巫山县方向沿建巫线往建始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建巫线3公里150米处时,原告停车与对向车辆会车时,突然发现车辆倾斜,原告立即从驾驶室跳出,车辆随即侧翻于公路坎下,原告下车后发现,刚刚停车的公路垮塌了约10米左右,路面水泥层下多处存在空洞,随后,原告报警,交警赶到现场后进行了勘查,并于2016年8月15日出具了《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车辆事故施救、修理受损车辆等共计花费68440元。两被告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单位及建设单位,未充分尽到管理职责,在事故路段,未见明显危险提示标识,未及时发现、排除路段险情,以致原告驾车通过时发生事故,故原告现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系雨天,当日11时许,原告冉某驾驶鄂Q×××××号重型货车载渣土,从巫山县方向沿建巫线往建始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建巫线3公里300米处时,因临田边路基垮塌,致使原告车辆侧翻至公路右坎下田里,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15日出具了《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损坏的农作物进行赔偿,对车辆进行施救、维修并支付了费用,分别给龙德兵支付青苗费2000元,给周乃如支付吊车费6500元,给许祥伟支付挖机费1700元,给袁龙茂支付配件更换等费用6200元,给邱昌华支付喷漆费用1500元,给黄开柱支付维修电路、灯光、空调、电瓶灯费用1500元,给李春雷支付拖车费1400元,支付购买配件的费用45340元和物流费2300元,上述费用共计68440元。
另查明,根据《建始县天二公路红官段等5条列养公路改扩建项目移交会议纪要》,本案事发路段由建始县公路管理局管理和养护。原告从事渣土运输工作,常有车辆超载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建始县公路局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按该法律规定的过错推定原则,建始县公路局对公路发生垮塌存在过错,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路段的管理、养护职责由建始县公路局履行,建始县交通局只是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故建始县公路局应对事故路段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建始县交通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事故由于道路垮塌引起,建始县公路局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者,因未尽到完全的管理职责,故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驾驶员,应当特别注意道路行车安全,事发时系暴雨多发季节,原告仍违规超载,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建始县公路局承担事故责任的80%,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的20%。综上,被告建始县公路局应赔偿原告冉某因道路垮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47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始县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冉某因道路垮塌造成的车辆施救费、修理费、配件费、农作物损失费等损失共计54752元。
二、驳回原告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1元,减半收取计755.5元,由原告冉某负担151.1元,由被告建始县公路管理局负担604.4元。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于兵

书记员:李妍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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