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某某
刘琦(山东潍坊坊子清风法律服务所)
王晓晓(山东潍坊坊子清风法律服务所)
陈永利
陈本金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张超(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
原告冉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琦,潍坊坊子清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晓晓,潍坊坊子清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永利,司机。
被告陈本金,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
法定代表人宁延庆,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某某与被告陈永利、陈本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琦、王晓晓、被告陈永利、陈本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陈永利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是陈本金的,陈本金雇佣我给他开车。
被告陈本金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是我的,我雇佣陈永利为我开车。我当天去砖厂是去拉砖,我装砖的时候临时雇佣的原告,并给原告雇佣费。发生事故后是我报的警,当时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当天下午就去勘察现场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并非道路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事故,而是一般侵权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人对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在立案时本案定性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也就是一般侵权纠纷,并非特殊侵权案件中的道路侵权纠纷。故被告认为本案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将我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属于起诉错误。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冉某某陈述其受伤的经过为:原告自2014年2月份开始在坊子区荆山洼枣林砖厂工作。被告陈永利是陈本金雇佣的司机,2014年5月13日下午5点30分左右,是被告陈本金让陈永利去拉砖,陈永利开的是鲁G×××××号牌货车。被告陈永利请原告给其装砖,支付原告装砖费用。当时原告在车侧面给陈永利开的鲁G×××××号牌货车装砖,还没有装满,因为车的轮胎压到了被放在地上的挡板,被告陈永利就开动汽车,挡板弹出来,打到了原告的腿上。原告受伤后被告陈本金开车将原告送往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当时是被告陈本金报的警,当时也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了勘察,也到医院进行了询问。2014年7月4日,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荆山洼派出所出具出警证明,内容为:2014年5月14日凌晨1时40分,陈本金(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道办事处辛庄村,身份证××)报警称其砖厂员工装车时受伤。经出警到达现场,未见伤者,陈本金口述砖厂员工在给车牌号为鲁G×××××的大货车装货时受伤,伤者已送往医院救治。特此证明。
另查明(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冉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冉某某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始至鉴定之日止。3、护理为壹人护理80日(含住院期间)。4、肢体内固定物(一处钢板,一处外固定支架)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壹万圆。5、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为30日,壹人护理15日。6、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壹仟壹佰圆。
原告冉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2371.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住院55天);3、残疾赔偿金21240元(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0620元×20年×10%);4、误工费15100.8元(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每天77.44元×误工195天);5、护理费3920元(由原告的妻子刘世美护理,按照山东省农民纯收入与支出之和的标准计算,49元×护理80天);6、二次手术费10000元;7、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2323.2元(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77.44元/天×30天);8、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735元(由原告的妻子刘世美护理,按照山东省农民纯收入与支出之和的标准计算,49元×15天);9、营养费1100元;10、法医鉴定费2200元;11、交通费55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3、鉴定检查费135元,以上损失共计92325.62元。其中被告陈本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221.62元,为原告垫付生活费2500元,另被告陈本金为原告的亲属支出租房费270元、电费185.95元,以上费用被告陈本金均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本金、陈永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则主张该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永利与被告陈本金则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本金主张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被告仅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冉某某系被告陈永利向前启动货车时,被汽车挡板砸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处理。被告陈永利在启动机动车时未注意观察,也未提示原告注意安全,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原告冉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冉某某主张其第一次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按照山东省建筑业职工收入标准计算,但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从事建筑行业企业的职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考虑到原告确系在给被告陈本金装砖时受伤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两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酌情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其住院治疗的需要,酌情支持550元。
被告陈永利驾驶的鲁G×××××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对于原告冉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应赔偿冉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误工费15100.8元、护理费392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2323.2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735元、交通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4869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冉某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余额2237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11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135元,共计37456.62元。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以上损失均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内,均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本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221.62元及生活费2500元,共计30721.62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而被告陈本金为原告亲属垫付的租房费及电费,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双方可以另行协商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冉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48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冉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7456.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冉某某返还被告陈本金垫付的费用共计30721.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5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287元,由被告陈本金、陈永利负担2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冉某某系被告陈永利向前启动货车时,被汽车挡板砸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处理。被告陈永利在启动机动车时未注意观察,也未提示原告注意安全,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原告冉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冉某某主张其第一次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按照山东省建筑业职工收入标准计算,但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从事建筑行业企业的职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考虑到原告确系在给被告陈本金装砖时受伤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两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酌情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其住院治疗的需要,酌情支持550元。
被告陈永利驾驶的鲁G×××××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对于原告冉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应赔偿冉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误工费15100.8元、护理费392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2323.2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735元、交通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4869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冉某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余额2237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11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135元,共计37456.62元。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以上损失均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内,均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本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221.62元及生活费2500元,共计30721.62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而被告陈本金为原告亲属垫付的租房费及电费,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双方可以另行协商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冉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48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冉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7456.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冉某某返还被告陈本金垫付的费用共计30721.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5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287元,由被告陈本金、陈永利负担2108元。
审判长:段玉娟
审判员:滕飞
审判员:郭艳霞
书记员: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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