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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婷婷与郑某某、郝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冉婷婷,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郝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黄新平,京山县雁门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址: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
负责人万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冉婷婷与被告郑某某、郝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婷婷的委托代理人付九龙、被告郑某某、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4日,郑某某驾驶鄂H×××××小型轿车沿屈家岭工业园东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的司机冉科特驾驶鄂R×××××小型普通客车沿五三中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五三中路与工业园东路交汇处时,郑某某驾驶的车将原告的车撞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司机无责任。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请法院判决被告郑某某、郝某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000元、施救费1400元,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郑某某、郝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如原告所述属实,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原告身份证、被告郑某某户籍信息、被告郝某某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
原告驾驶员冉科特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司机冉科特具备驾驶资格。
鄂R×××××车辆行车证复印件,证明鄂R×××××车辆属原告所有。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冉科特无责。
车辆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明细单,证明车辆受损后修复费用为16000元。
拖车等票据,证明原告的车辆受损后用去拖车费1000元、施救费400元。
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鄂H×××××的所有人为郝某某。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郑某某、郝某某举证如下: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鄂H×××××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保险公司未举证。
原告所举证据1、2、3、4、5、7,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郑某某、郝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但其未举证证实自己的异议主张,对证据6,本院予以确认。
郑某某、郝某某所举证据,原告和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郑某某驾驶鄂H×××××小型轿车沿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工业园东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五三中路交汇处时,与沿五三中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冉科特驾驶的鄂R×××××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冉科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鄂R×××××小型普通客车用去修理费16000元及施救费1400元,总计17400元。
另查明,鄂R×××××小型普通客车属原告所有,鄂H×××××小型轿车属郝某某所有,鄂H×××××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赔偿主体问题。郑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由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冉科特无责。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郑某某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冉婷婷经济损失17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冉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晓玲

书记员: 郭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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