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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国庆与何胖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冉国庆
刘娜(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
何胖子

原告:冉国庆,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胖子,男,195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原告冉国庆与被告何胖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立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冉国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被告何胖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1分利率的约定至还清本金时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1分,有借条为证。
两个月前,原告急需现金,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没有现金为由,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被告何胖子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
庭审中,原告出示借条原件一张,该借条显示:“今借到国庆现款拾万元整,利息1分。
2015.4.8号何胖子”。
对该借条原、被告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1%),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证实,且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胖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冉国庆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5年4月8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何胖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证实,且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胖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冉国庆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5年4月8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何胖子负担。

审判长:崔立新

书记员:王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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