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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国安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冉国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冉国安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国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柱、李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国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菜款60000元并按月息1分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购买原告种植的娃娃菜,按照双方当时商议的价格,被告应付菜款267848元。结算时被告称自己经济困难,(当时他刚买了新车),非要给20万元。我们不同意,他就赖着不走,最后我们只得同意他给付21万元,但要求他从速付款。自2015年初起,在我们多次催要下,被告仅分四次给付了15万元,剩余60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5年底还2万,春节前还2万,春节后还2万,可到期后分文未付。2016年8月3日在我们再三催促下,被告又承诺2016年9月初全部付清。9月7日我们找到他加工小菜的地点,他明明在屋里就是不见我们。我们是农民,这些钱都是我们的血汗钱,被告一再不守信誉,多次欺骗我们,我们只得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欠款关系。1、事情经过:2014年按照双方协商,答辩人收购被答辩人种植的娃娃菜,菜款267848元。被答辩人需保证娃娃菜质量,不合格的娃娃菜不计入菜款。为此,答辩人出资并购买了保温材料。但在储存娃娃菜的过程中,被答辩人未履行起保管职责,致使娃娃菜冻坏,不能使用,并以次充好运到答辩人处。因此,答辩人损失菜钱50000元,车费11250元,装袋装车费8750元,合计90000元。(运输司机和装卸工人可以作证)2、被答辩人在供菜开始,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被答辩人垫付工人工资20000元。被答辩人本着诚信合作没有要求被答辩人写欠条,但有中间人作证。3、农民之间相互合作并不像正规企业那样,货款丝毫不差,一般都是取整数,即26万,除去上述事实中涉及到的9万和2万,被答辩人所说答辩人已付的15万即是全部菜款。二、欠条为今年8月,答辩人到被答辩人所在地收购娃娃菜时,在被答辩人及其亲友的胁迫下所写。被答辩人并未提及欠条何时何地所写,可见并不是在正常情况下所写。三、被答辩人所说多次索要菜款一事确实属实,但是在答辩人已付清全部菜款的前提下,被答辩人觉得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收益,多次到答辩人处以威胁、恐吓等手段索要钱财,答辩人加工点的工人皆可作证。答辩人考虑此次合作双方都没有收到应有的回报,被答辩人的行为也没有给答辩人造成损失,故没有追究。若被答辩人继续以各种形式骚扰答辩人的正常生活,答辩人将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四、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根本不存在欠款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娃娃菜,双方签订了收购合同,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欠款60000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还款计划2015年底还2万,春节前2万,春节后还完,2万王某某2015.12.3号”,于2016年8月3日被告又做了还款计划,载明:“欠2014年小白菜款60000元,9月初负(付)清。王某某,16年8月3日”。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起诉被告到法院索要欠款60000元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6000元。
以上事实有购买合同,两份还款计划,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赊购原告娃娃菜的事实客观存在,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收购合同及被告的书面答辩予以证实,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出示两张被告签写的还款计划,载明时间分别为2015年12月3日和2016年8月3日,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理由:被告所购买原告娃娃菜,因原告保管不善,将菜冻坏,给被告造成直接损失50000元,被告给原告垫付车费11250元,装车费8750元,垫付工人工资20000元;今年8月份的欠条是被原告胁迫所写,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司机郝红伟及王占房的两份证言,用以证明其损失9万元及垫付2万元工人工资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主张及证据均不认可。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被告对2015年12月3日签字的还款计划未提任何异议,被告所诉的垫付费用,经济损失在先,还款计划在后,若损失真实存在,被告根本没有再给原告制定还款计划的必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据此规定被告提供的两名证人只提供了书面证言,并未出庭接受询问,故对证言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欠原告60000元娃娃菜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另外,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菜款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6000元,按月息1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依据该司法解释计算,其主张的计算方法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冉国安货款60000元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经济损失(该损失以本金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类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辉

书记员: 段希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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