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崇庆,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丰县黔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小模村*组*号。法定代表人:姚北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男,住重庆市黔江区,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洋,咸丰县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的《代理购车合同》;2、判决黔恩商贸公司返还购车款438000元;3、判决黔恩商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冉某某在黔恩商贸公司购买福特牌汽车一台,冉某某支付购车款438000元,同年12月交付车辆,冉某某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现车辆底部漏机油,多次找到黔恩商贸公司,该公司多次对车辆进行打胶处理,2017年10月,冉某某到4S店保养过程中,向工作人员反映了车辆的情况,工作人员提醒冉某某所购买的车辆缸盖材料为塑胶,不应该有类似的质量缺陷。黔恩商贸公司辩称,冉某某在诉状中称双方之间是代销合同关系,冉某某接车后在4S店进行过多次维修,后续再找到黔恩商贸公司,经鉴定车辆油底壳是属于安装扭曲导致变形的,从鉴定意见反应出的事实是油底壳是没有质量缺陷的,至于油底壳变形是因为车辆生产厂家的原因,还是在4S店维修期间造成的,黔恩商贸公司不清楚。因此,黔恩商贸公司不应当退还购车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恩施州民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结算单,不能证实案涉车辆多次在黔恩商贸公司进行维修,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2、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在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双怠速工况法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不能证实案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3、《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真实,能达到冉某某的证明目的,且黔恩商贸公司未提交证据反驳该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4、黔恩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真实,但该组证据不能反驳鉴定意见,不足以证实案涉车辆质量合格,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黔恩商贸公司(甲方)与冉某某(乙方)签订《代理购车合同》,约定冉某某购买福特锐界2015款2.7四驱尊锐型车辆一台,单车价格41.88万元,总价42.98万元,交车期限2015年11月25日前。签订合同后,冉某某于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共计向黔恩商贸公司支付购车款418800元,支付脚踏板、坐垫、方向盘套款5000元,2015年11月23日,黔恩商贸公司将购买车辆交付给冉某某,黔恩商贸公司为冉某某代办了车辆行驶证等手续,并为冉某某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中载明销货单位为黔恩商贸公司,案涉车辆号牌为鄂Q×××××。交付车辆后,冉某某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车辆底部漏机油,2016年4月,黔恩商贸公司工作人员陪同冉某某前往恩施福特汽车4S店对车辆进行检查,4S店对车辆进行了拆装油底壳密封胶处理,使用一段时间后冉某某将车辆开往黔恩商贸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车辆油底壳仍然渗油,黔恩商贸公司同样对车辆进行了拆装油底壳密封胶处理,使用一段时间后车辆油底壳仍然渗油,期间,冉某某多次将车辆开往恩施福特汽车4S店进行拆装油底壳密封胶处理并做其他保养,一直未解决车辆发动机油底壳渗油的问题,2017年10月20日冉某某起诉至本院主张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现案涉车辆停放于黔恩商贸公司修理厂。另查明,2018年4月8日,本院收到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车辆发动机油底壳安装平面存在翘曲变形的物证特征,油底壳安装平面翘曲变形导致发动机机油渗漏;机油长期大量渗漏影响到车辆的正常使用并存在安全隐患。同时,该鉴定意见第五条、分析说明中提到,“涉案车辆外观未见碰撞受损痕迹,车辆底盘未见碰撞受损痕迹,由此可排除因机械碰撞导致机油渗漏的可能。”冉某某向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45000元。根据冉某某的诉讼主张及黔恩商贸公司的抗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冉某某主张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能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双方签订《代理购车合同》的性质,冉某某认为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黔恩商贸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合同名称为《代理购车合同》,但从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冉某某将购车款支付给黔恩商贸公司,黔恩商贸公司向冉某某履行交付车辆义务,并向冉某某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且发票中载明销货单位系黔恩商贸公司,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认定合同性质,综上,本院认定双方签订《代理购车合同》的性质为车辆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双方签订《代理购车合同》是否达到解除条件。冉某某购买汽车的目的是为了能够正常行驶,黔恩商贸公司作为车辆出卖人,负有保证销售的车辆能够正常使用的义务,但案涉车辆在交付后的使用过程中出现车辆发动机机油渗漏的问题,经鉴定,案涉车辆发动机油底壳安装平面存在翘曲变形的物证特征,油底壳安装平面翘曲变形导致发动机机油渗漏,机油长期大量渗漏影响到车辆的正常使用并存在安全隐患。黔恩商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车辆发动机机油渗漏是因恩施福特4S店维修或者其他原因所致,因此,黔恩商贸公司所销售的鄂Q×××××号车辆有质量问题,存在安全隐患,且不能正常使用,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冉某某有权解除《代理购车合同》,对冉某某已支付的购车款418800元,黔恩商贸公司应当予以退还,对冉某某诉讼请求中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冉某某与被告咸丰县黔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恩商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冉某某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对案涉车辆底部漏机油原因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崇庆,被告黔恩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邬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冉某某与咸丰县黔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的《代理购车合同》;二、咸丰县黔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冉某某购车款人民币418800元;三、驳回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45000元,由咸丰县黔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磊
书记员:汤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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