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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某与秦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冉某某,男,生于1987年11月4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美(特别授权),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亚(特别授权),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秦某,男,生于1983年11月1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自由职业者,住本县。

原告冉某某诉被告秦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美、姚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价款100000.00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小地名为凉水丘的312平方米耕地转让给原告作为宅基地建房,合同价款为14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价款,但由于政策原因,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原、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解除《土地流转协议》,耕地仍然归被告所有,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合同价款。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合同价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小地名为凉水丘的312平方米耕地转让给原告作为宅基地建房,合同价款为14万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转让款,但由于政策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耕地仍然归被告所有,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合同价款,于2016年10月15日支付3万元,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7万元。因被告未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土地流转协议》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返还土地转让款人民币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是否支付欠款利息并无约定,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返还原告冉某某土地转让费人民币100000.00元,并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秦某负担。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家荣

书记员:黄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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