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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某与高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立新小学教师,住鹤岗市工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帆,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宏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工商银行永和支行职员,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9000元(约定借款本金为350000元,借款时按照月利率2%已扣除3个月的利息21000元,即实际借款本金为32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2、如被告不能偿还本息,请求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6日被告高宏伟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2%。为保证债权的顺利实现,被告将其与案外人张丽英共有的位于佳木斯市××区面积141.9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在佳木斯市不动产管理局做有他项权登记。但自2015年8月16日开始,被告停止付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因经商缺少资金,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原告预先扣除3个月的利息21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向被告高宏伟卡内汇款329000元。同年11月14日,被告高宏伟向原告出具收条。11月16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向阳区临江花园社区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及公证。借款后,被告按每月7000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6日,之后再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收条、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产权证(复印件)、他项权证明、公证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及短信截图十二张在案佐证。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冉某某与被告高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期满后理应偿还。原告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期间利息,依据法律规定,预先在借款中扣除利息的,应当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中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329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该利率不超出法律所允许的限制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按本金350000元支付利息的超出部分,应按借款本金为329000的利息予以调整。因原告无法提供利息支付的具体时间,故本院以2015年8月16日为结点,整体计算多付利息。根据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以本金350000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6日,经计算共计105000元,以实际借款本金329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8月16日的利息数额为98700元,对于超出的6300元部分,按偿还本金予以处理,偿还后剩余本金322700元,对于期后利息,则应以该数额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用其名下的一套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和公证,原告的抵押权利设立生效,并依法受法律保护,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请求依法享有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高出的本金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冉某某借款本金3227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高宏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以其抵押的坐落于佳木斯市向阳区临江花园社区,建筑面积141.90平方米的房屋(佳房权证向字第××号)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0元,减半收取4560元,原告承担205元,被告承担4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山

书记员: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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