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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某与重庆市万州区江航船务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冉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军,重庆朗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江航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果园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42869725A。法定代表人:王建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仕伟,男,办公室主任。第三人:岳军帅。

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航公司支付冉某某工资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83230元、拖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20807.5元;2.判令江航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冉某某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江航公司支付冉某某工资73230元、拖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18307.5元。事实和理由:冉某某原系江航公司员工,自2013年4月17日起到江航公司所属“江航801”轮工作,任职船长。因拖欠工资,冉某某与江航公司于2017年10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江航801”轮负责人岳军帅当日与冉某某结算工资,并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冉某某工资83230元。此后,江航公司仅向冉某某支付工资1万元。2018年5月2日,冉某某就上述劳动争议向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万州仲裁委)申请仲裁,万州仲裁委不予受理。冉某某认为,江航公司无故拖欠船员工资,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江航公司辩称,1.岳军帅购买“江航801”轮,系该轮实际所有人,但其没有船舶经营资质,故与江航公司签订挂靠合同,约定岳军帅将“江航801”轮挂靠在江航公司名下经营;2.岳军帅负责船舶实际经营并为船员发放工资,冉某某应该要求岳军帅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3.江航公司没有与冉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未调配该船员,冉某某不是江航公司员工;4.冉某某到“江航801”轮工作,江航公司并不知情,拖欠工资期间,冉某某也未找江航公司索要工资,冉某某应该知道江航公司不是“江航801”轮的实际所有人;5.冉某某等船员恶意停航应赔偿岳军帅相应的经营损失。综上所述,江航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冉某某工资的责任,请求驳回冉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岳军帅述称,1.“江航801”轮系岳军帅购买并挂靠在江航公司经营,岳军帅是实际经营人,冉某某的诉讼请求与江航公司无关;2.岳军帅雇佣冉某某作为该轮船长和管事,并委托冉某某雇请其他船员,每月由岳军帅向冉某某发放全船人员工资,再由冉某某发给其他船员;3.冉某某在管理“江航801”轮期间,开支账目混乱,船舶事故频发,违纪违章严重,造成船舶较大损失,请求与冉某某结算;4.因航运经济不景气,岳军帅经营亏损严重,未按时向船员发放2017年工资,冉某某等船员在2017年2月至2018年3月期间恶意停航68天应扣减其相应的工资,并赔偿岳军帅因停航造成的经营损失;5.船员集体要求下船,并威逼岳军帅签下不实欠条,欠条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岳军帅请求驳回冉某某对江航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要求与冉某某进行结算,扣除冉某某恶意停航的工资,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冉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万州仲裁委于2018年5月2日作出的万州劳人仲案不字[2018]第57-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江航801”轮船舶营业运输证;3.冉某某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船员服务簿;4.江航公司微信工作群截屏图片;5.岳军帅于2017年12月17日出具的欠条;6.冉振华于2018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及其船员服务簿(不全),黄建华、牟成淑于2018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及其船员服务簿(不全),何川于2018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及其船员服务簿(不全);7.依冉某某申请,证人施某出庭作证。江航公司质证意见:1.对冉某某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江航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江航801”轮系岳军帅挂靠在江航公司经营;2.冉某某未提交证据3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船员服务簿并未加盖江航公司船舶调配章,船章不是江航公司的印章;3.对证据4微信工作群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群是江航公司为了安全管理建立,可随意加入,冉某某系岳军帅添加入群,无法证明冉某某是江航公司员工;4.证据5欠条没有加盖江航公司印章、财务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是江航公司出具,无法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5.不认可证人证言,冉振华、黄建华、牟成淑、何川、施某与冉某某具有利害关系,未经过江航公司岗前培训,离职未与江航公司结算,冉振华、黄建华、牟成淑、何川、施某与冉某某均不是江航公司的员工。岳军帅质证意见:1.对冉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但“江航801”轮系岳军帅挂靠在江航公司经营,船员服务簿加盖的船章系岳军帅委托船长冉某某刻制,平时由冉某某保管,微信工作群系江航公司为了安全管理转发水文信息、海事文件,由岳军帅添加冉某某入群,江航公司没有监管义务;2.岳军帅向船员出具欠条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欠条并不属实,因为船员恶意给岳军帅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从工资中扣除;3.冉振华、黄建华、牟成淑、何川、施某在船时间不长,对该批船员作出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某和合法性均不认可。江航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阙晓琼与岳军帅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岳军帅与江航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船舶经营挂靠合同。冉某某质证意见:无法确认真实性,相关合同系江航公司与岳军帅恶意串通制作,用于逃避支付船员工资,印泥及书写均为近期,并非2013年。即使该两份证据是真实的,冉某某在入职的时候对此并不知情,只能证明江航公司与岳军帅系挂靠关系,不约束冉某某。岳军帅不具有船舶经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该两份证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不合法,不认可江航公司的证明目的。岳军帅质证意见:对江航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江航801”轮系其挂靠在江航公司经营,船员工资与江航公司无关。岳军帅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年2月14日、2017年3月12日、2017年4月28日、2017年10月30日、“2018年2月29日”收据5张;2.照片3张;3.重庆朝天门海事处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冉某某质证意见:1.2017年春节前,因船舶配员不足只有靠泊趸船,2017年2月14日、3月12日收据系正常停泊产生的费用,无法核实收据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冉某某导致岳军帅遭受损失;2.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冉某某对江航公司造成损失,冉某某讨要工资是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3.对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事故系冉某某所致,反而证明“江航801”轮船舶所有人确系江航公司;4.岳军帅不是本案被告,不能提起反诉,其提交的全部证据与本案无关。江航公司质证意见:对岳军帅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冉某某提交的证据1、4与原件、原始载体核对无异,且江航公司、岳军帅对冉某某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冉某某未提交证据3、6原件供本院核对,且江航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3.冉某某提交的证据5系岳军帅书写,岳军帅虽认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4.证人施某虽到庭作证,但其无法提交其所陈述的劳动合同作为辅证,其证言效力不足,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5.江航公司提交的船舶买卖合同、船舶经营挂靠合同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冉某某认为合同均系近期形成,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江航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冉某某与江航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该两份合同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涉及本案争议焦点,于下文评判;6.岳军帅提交的证据虽均系原件,但是,一方面,由于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另一方面,因冉某某明确不要求岳军帅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均不作为本案审理根据,岳军帅因冉某某导致的损失可以另案诉讼。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8日,阙晓琼与岳军帅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约定岳军帅以396万元的价格购买阙晓琼所属“渝发698”轮。2013年5月28日,岳军帅与江航公司签订船舶经营挂靠合同,约定岳军帅将其所有的“江航801”轮以产权和经营权挂靠在江航公司名下的方式从事经营,岳军帅应向江航公司交纳挂靠费为15000元/年,挂靠期为5年,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挂靠期间船舶的经营和管理事宜由岳军帅全部自行负责,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也由岳军帅全部负责支付。2016年12月30日,重庆市港航管理局颁发的船舶营业运输证记载,“江航801”轮曾用名“渝发698”,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均为江航公司。2017年12月17日,岳军帅出具欠条,载明欠冉某某工资83230元。该欠条同时加盖有“江航801号业务专用章”。2018年5月2日,冉某某等人向万州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江航公司支付工资及拖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万州仲裁委于当日作出万州劳人仲案不字[2018]第57-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冉某某请求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对冉某某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冉某某在江航公司微信工作群中,该群群主、管理员系江航公司办公室主任付仕伟,群文件包括付仕伟等人分享的行政机关事故通报、通告、安全隐患专项排查表、船员考试计划、船舶检验申请书、内河船舶船员值班规则、气象信息、通知等,群聊天内容主要系船舶装货、航行、卸货具体情况等。
原告冉某某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江航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航公司)、第三人岳军帅海事海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军、被告江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仕伟、第三人岳军帅到庭参加诉讼。6月22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军、被告江航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军、第三人岳军帅到庭参加诉讼。依当事人申请,本院就本案主持调解,终因分歧过大,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动合同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海商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法庭辩论,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冉某某与江航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冉某某与江航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冉某某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并已经过仲裁,其诉称已与江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亦未按要求向本院提交其已经收到工资的银行流水凭证,冉某某提交了其加入的江航公司微信工作群截图作为证据,但该微信群仅有船长冉某某在其中,其他船员(另案诉讼)乃至本案证人均不在该微信群中,微信群主要用于转发海事部门等行政机关的通知、通告,并非用于江航公司制定公布劳动规章制度以约束全部船员,冉某某并不听从江航公司指挥、指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江航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二,因冉某某诉称其已与江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本案不适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相关规定;第三,冉某某代理人认为即使冉某某未与江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冉某某提交的船员服务簿并非原件,该服务簿亦不是江航公司制作后向其发放,而是由海事行政机关依船员申请经审核后签发,同时,本案证人并非与江航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冉某某未完成前述《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的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冉某某代理人相应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四,冉某某代理人认为岳军帅与江航公司签订船舶经营挂靠合同系恶意串通而杜撰,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认为挂靠行为违反原交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的通知》,岳军帅与江航公司签订的船舶经营挂靠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船舶挂靠行为并不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的通知》不应作为本案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对于该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冉某某与江航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冉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在庭审中已经向冉某某释明,因冉某某不要求岳军帅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民事诉讼遵循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故本院对第三人的责任不作认定与处理,冉某某可以另行诉讼。岳军帅认为冉某某造成其经济损失,亦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另案诉讼。综上所述,冉某某未能证明其接受江航公司的劳动管理,与江航公司存在隶属关系,亦未证明其从事江航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冉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江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冉某某要求江航公司支付工资及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冉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靖

书记员:刘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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