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冉某某、冉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慧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素琴(与三上诉人系同胞兄弟姊妹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素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丰县坪坝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咸丰县坪坝营镇文关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26011487563M。
法定代表人:彭明舟,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咸生,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冉某某、冉某某、冉慧梅、冉素琴因与被上诉人咸丰县坪坝营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2018)鄂2826民初2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冉某某、冉某某、冉慧梅、冉素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咸丰县坪坝营镇人民政府支付房屋补偿款29573元,违约金60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合同标的款为1438397元,咸丰县坪坝营镇人民政府第二期80万元逾期十天支付,尾款338397元中的308824元逾期三天支付,尚欠29573元至今未付,咸丰县坪坝营镇人民政府违约支付的金额高达1138397元,占合同总标的额的80%,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根据该条的规定,咸丰县坪坝营镇人民政府只能请求适当减少,法官自由裁量时也只能在约定数额的基础上适当减少。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6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支付的金额仅为几百元,显然不是适当减少;3.咸丰县坪坝营镇人民政府的恶意违约行为没有受到法律的制裁。一审判决咸丰县坪坝营镇人民政府承担的违约责任仅为支付利息损失,让失信人未受到法律的任何惩罚。即使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在咸丰县坪坝营镇人民政府未按期支付款项的情况下,也应承担利息损失。一审法院的判决导致双方是否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承担的违约责任一致,岂不是违约金条款成了无效条款;4.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因咸丰县坪坝营镇人民政府违反2003年5月17日签订的《关于拆迁、补偿冉隆炳房屋协议书》后再行签订的,是咸丰县坪坝营镇人民政府指定综治办领导和法律顾问经过深思熟虑后拟定的,咸丰县坪坝营镇人民政府利用其优势地位,出尔反尔,违约的主观恶意大,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
咸丰县坪坝营镇人民政府辩称:1.咸丰县坪坝营镇人民政府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属实,但并不是故意违约。第一次延期十天是因为财务系统出现问题,未能按时支付;尾款29573元未支付是因财务人员认可该款项没有原始依据,且该款已于2018年12月20日支付;2.咸丰县坪坝营镇人民政府延迟支付时间很短,对上诉人的预期利益未造成太大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远远高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冉某某、冉某某、冉慧梅、冉素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咸丰县坪坝营镇人民政府依约支付冉某某、冉某某、冉慧梅、冉素琴房屋征收补偿余款29573元;判令咸丰县坪坝营镇人民政府支付冉某某、冉某某、冉慧梅、冉素琴违约金60000元;由咸丰县坪坝营镇人民政府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5日,咸丰县坪坝营镇人民政府与四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一、征收范围,甲方(咸丰县坪坝营镇人民政府)同意征收乙方(冉某某、冉某某、冉慧梅、冉素琴)位于甲马池镇转盘处的新修房屋一栋(房屋占地面积125.47平米,建筑面积768.55平米)及附属建筑物。二、征收价格,双方同意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价格评估报告所确定的价格壹佰肆拾万捌仟捌佰贰拾肆(1408824.00)元执行。三、搬离时间,乙方应于2018年10月8日前搬离该房屋,搬离时凡评估报告已进行估价的物品不得搬走,否则,甲方有权按照其对应评估价在征收款中予以扣除。…五、甲方同意支付原欠的10000元补偿款给乙方,并按约定以1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共计8573元。六、支付时间,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于2018年6月8日前支付叁拾万元(300000.00)元,2018年6月15日前支付捌拾万元(800000.00)元,剩余款项在乙方搬离后一个星期内即2018年10月12日前付清。…八、违约责任,此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60000元。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如期支付了第一期款项,第二期800000元约定支付时间为2018年6月15日,实际支付时间为6月25日,逾期10天,尾款338397元约定支付时间为2018年10月12日前付清,被告于10月15日支付了308824元,逾期3天,尚欠29573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向被告交付了房屋钥匙。
一审法院认为,咸丰县坪坝营镇人民政府与四原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协议已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协议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存在违约,应当对其违约部分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判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告在诉讼中认为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远远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依据,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据湖北省咸丰县国库集中支付凭证记载的308824元的支付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请求支付60000元违约金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不符,不予采信。本案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只是部分款项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且原告起诉时,被告只有29573元未履行完毕,无论是违约程度或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均不足以用约定的60000元违约金标准予以赔偿。故依法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为对被告逾期支付的款项分别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对原告予以赔偿。判决:一、咸丰县坪坝营镇人民政府支付冉某某、冉某某、冉慧梅、冉素琴房屋补偿款29573元。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以308824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以29573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二、驳回冉某某、冉某某、冉慧梅、冉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元(已减半),由咸丰县坪坝营镇人民政府负担320元,冉某某、冉某某、冉慧梅、冉素琴负担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咸丰县坪坝营镇人民政府围绕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一组证据,即银行支付凭证及领款单,拟证明咸丰县坪坝营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20日向上诉人支付余款29573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咸丰县坪坝营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20日向上诉人支付29573元。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是否恰当。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未按照约定内容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对其违约部分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咸丰县坪坝营镇人民政府按照约定履行了主要支付义务,但部分款项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存在迟延支付的违约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在确定是否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以及如何调整时,应全面、正确地适用上述规定,倡导诚实守信的价值,公平合理地进行衡量。冉某某、冉某某、冉慧梅、冉素琴未举证证明咸丰县坪坝营镇人民政府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因咸丰县坪坝营镇人民政府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款项,给冉某某、冉某某、冉慧梅、冉素琴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在现实经济活动中,资金占用成本常常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年利率24%以内的民间借贷收益是合法的、受保护的。结合咸丰县坪坝营镇人民政府的合同履行情况、违约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60000元违约金过高是正确的,但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调整违约金的标准不是最合理的标准,本院认为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更为公平。经审查,咸丰县坪坝营镇人民政府应给冉某某、冉某某、冉慧梅、冉素琴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5日起计至2018年6月25日止(5333.33元);以308824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2日起计至2018年10月15日止(617.65元);以29573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2日起计至2018年12月20日止(1340.64元),综上,咸丰县坪坝营镇人民政府共计应向冉某某、冉某某、冉慧梅、冉素琴支付违约金7291.62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冉某某、冉某某、冉慧梅、冉素琴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2018)鄂2826民初2451号民事判决;
二、咸丰县坪坝营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冉某某、冉某某、冉慧梅、冉素琴违约金7291.62元;
三、驳回冉某某、冉某某、冉慧梅、冉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上诉人冉某某、冉某某、冉慧梅、冉素琴负担120元,被上诉人咸丰县坪坝营镇人民政府负担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上诉人冉某某、冉某某、冉慧梅、冉素琴负担240元,被上诉人咸丰县坪坝营镇人民政府负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云
审判员 聂礼刚
审判员 李志华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汪蜀建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