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喜林、何立辉,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喜林,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112315元、公估费7900元、施救费31000元、支付的三者路产损失10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为冀F×××××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4100元)及不计免赔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10月26日。2019年3月1日,冉某某驾驶冀F×××××车辆在沧州市地区米处,向右侧翻碰撞隔离带护栏,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冉某某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现场吊车施救费、清障费、拖车费等共计31000元,该事故造成护栏损失10700元。原告车损为112315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若无免责情况,我司同意依法赔偿。3、诉讼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车辆为合法运营状态;
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2241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9年10月26日24时止;
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责任经过以及责任划分;
4、双方共同委托汇新公估报告,证明车辆损失为112315元;
5、公估费票据一张,金额为7900元;
6、施救费票据两张,现场吊车费清障费28000元,拖车费3000元,共31000元;
7、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一份,及路产补偿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路产损失10700元。
被告人保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4公估报告真实性认可,公估金额偏高应出具车辆维修清单、维修发票证实实际损失;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证据6施救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施救金额不认可,请法院依据合理的施救距离及措施依法进行认定;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三者损失金额偏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日,冉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F×××××车辆在沧州市地区米处,向右侧翻碰撞隔离带护栏,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41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9年10月26日24时止。诉讼中,双方共同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车辆进行公估,公估车辆损失金额为112315元,原告为此垫付公估费79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及被告就案涉车辆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双方协商,共同委托保定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公估车辆损失金额为112315元,产生公估费7900元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当负担。施救费、路产损失均已实际发生,且有票据证实,被告应当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冀F×××××车辆与被告人保公司订立的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公司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诉讼中,经双方共同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车辆进行公估,公估车损金额为112315元,原告为此垫付公估费7900元,被告应当承担。施救费31000元、路产损失10700元均已实际发生,被告应当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冉某某车辆损失费112315元、公估费7900元、施救费31000元、路产损失10700元,共计161915元。
案件受理费4326元,减半收取21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特别提示:如上诉,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交费户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城支行,账号:10×××07)。
审判员 李辉
书记员: 寇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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