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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冉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丽丽,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久重,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中山东路199号。
负责人赤保生,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丽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隋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3时许,原告冉某某驾驶冀F×××××号/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沿海路曹妃甸区路段,与施工路段的水泥限宽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对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意见为,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为93040元。原告冉某某其余损失有:鉴定费2791元,施救费8300元,拆解费9304元,上述合计113435元。
另查明,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30000元)等险种,且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为原告冉某某。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为定州市恒盛储运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本次事故保险利益归原告冉某某所有。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以下几项:
1、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2、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
3、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
4、鉴定费票据。
5、施救费票据。
6、拆解费票据。
7、冉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
8、冀F×××××号/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
9、定州市恒盛储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10、原、被告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公司对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施救费发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拆解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为定州市恒盛储运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本次事故保险利益归原告冉某某所有,且该保单被保险人为原告冉某某,故本次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金应由原告冉某某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冉某某保险赔偿金1134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鑫

书记员:陈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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