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某某,男,系受害人冉毅昌之父。
原告童某某,女,汉族,系受害人冉毅昌之妻。
原告冉某(曾用名冉福波),男,汉族,系受害人冉毅昌之子。
原告冉某(曾用名冉应龙),男,汉族,系受害人冉毅昌之子。
原告冉某某,女,汉族,系受害人冉毅昌之女。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茂芳,潜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峰,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潜阳西路43号。
代表人涂文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啸,该公司职员。
原告冉某某、童某某、冉某、冉某、冉某某(以下统称原告)诉被告陈某某、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谦稳、彭先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冉某、冉某某、冉某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茂芳,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左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2时40分许,冉毅昌驾驶鄂N*****号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后载陈海清、彭建兰)从荆州方向沿318国道往高场方向由西往东行驶至318国道1118KM+600M处时,遇对向陈某某驾驶的鄂N*****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行至此处,在会车过程中,冉毅昌所驾摩托车失控向左(北)倒地,导致摩托车滑行至道路北侧机动车道处,摩托车左侧前部与陈某某所驾货车左侧后部发生接触后,冉毅昌、陈海清、彭建兰摔倒被货车左后轮碾压,三人当场死亡。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冉毅昌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陈海清、彭建兰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鄂N*****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为李某某,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陈某某是李某某雇请的司机;鄂N*****号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是冉毅昌购车后借用范兴明的身份证进行登记,归冉毅昌实际所有。
冉毅昌户籍所在地为潜江市浩口镇观音村2组,生前在荆州市跟随本起交通事故另两名受害人陈海清、彭建兰学徒做早点生意,殁年49周岁,冉毅昌育有二子二女,其女冉红霞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表示自愿放弃作为原告的诉讼权利;冉毅昌父亲冉某某育有二子,事发时冉某某年满79周岁,冉毅昌母亲已去世。
事发后,李某某为原告垫付了21610元。
本起交通事故另两名受害人陈海清、彭建兰已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230号民事判决已确定陈海清、彭建兰按城镇居民各计算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赔偿比例为68.18%即74998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认定冉毅昌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陈海清、彭建兰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冉毅昌、陈某某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因陈某某是在为李某某提供劳务期间致他人损害,李某某应按陈某某的责任分担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比例30%进行赔偿。
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其诉讼主张及法定的赔偿范围,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9704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2、丧葬费21608.5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21702.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5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参处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5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2584.8元,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误工损失,应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3人、3天,即646.25元(26209元/年÷365天×3人×3天);5、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1900元,没有定损依据,不予认定。上述确认的合理损失共计571297.25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应当按照三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分项赔偿数额,其中冉毅昌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比例为0,冉毅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赔偿比例为31.82%,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5002元(110000元×31.82%),因本案三名受害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超出事故车辆鄂N*****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不足部分536295.25元,由冉毅昌、李某某分别承担70%和30%,其中应由李某某承担的部分160888.57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0000元(限额300000元×30%),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应由李某某承担的部分不能获得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李某某还应赔偿70888.575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21610元,还应赔偿49278.57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冉某某、童某某、冉某、冉某、冉某某125002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冉某某、童某某、冉某、冉某、冉某某49278.575元;
三、驳回原告冉某某、童某某、冉某、冉某、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冉某某、童某某、冉某、冉某、冉某某共同负担1645元,被告李某某承担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 媛 人民陪审员 李谦稳 人民陪审员 彭先炳
书记员:刘灿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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