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某某,男,生于1963年6月2日,土家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宣恩县,
监护人:冉某,女,生于1989年10月28日,土家族,大专文化,系原告冉某某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春秋,男,生于1969年8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4年11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张春秋、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太昊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70085568X(1-1)。
法定代表人:黄忠祖,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领,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冉某某与被告张春秋、张某某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的监护人冉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被告张春秋、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83118.3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93118.34元、后续治疗费90000元)、营养费10250元、误工费50548.9元、护理费715040元(其中定残前的护理费61500元、定残后的护理依赖护理费653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0元、残疾赔偿金587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7675元、鉴定费372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925822.2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椒园往宣恩方向行驶。在209国道1990KM+100M路段处发生侧翻,导致车头压在原告驾驶的鄂Q×××××号小型越野客车上,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员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经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鄂宣公交认字(2015)第1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先后在宣恩县人民医院、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经鉴定为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为9000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曾向宣恩县人民法院起诉,宣恩县人民法院对原告2016年4月10日前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已作出判决,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对2016年4月11日后的损失费用进行赔偿。经查询,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张春秋所有,张春秋将该车挂靠于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被告张某某驾驶。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护理费是一次性赔付还是分期赔付的问题,二是三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关于原告的护理依赖护理费问题,因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其主张一次性赔付该项护理费有事实依据,被告虽主张分期支付该项赔偿费用,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可行性,因此,本院认为确定一次性赔偿更便于彻底解决纠纷。关于三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张某某是受被告张春秋的雇请为被告张春秋驾驶机动车,双方是雇佣关系,被告张某某在履行驾驶机动车的雇佣劳动过程中引发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理应由雇主张春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张春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春秋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的住院医疗费293118.34元、后续治疗费90000元、误工费50548.9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1002.50元、护理依赖的护理费653540元、使用纸尿裤及护理垫费用107675元、残疾赔偿金587720元、营养费10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0元、鉴定费37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但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高于本院确认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产生交通费损失的事实,本院也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本院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应由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冉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医疗费293118.34元、后续治疗费90000元、误工费50548.9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1002.50元、护理依赖的护理费653540元、使用纸尿裤及护理垫费用107675元、残疾赔偿金587720元、营养费10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0元、鉴定费37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870324.74元,抵扣被告张春秋已经支付的15000元后,余下1855324.74元由被告张春秋、张某某连带赔偿。
二、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春秋、张某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有赔偿内容的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929元,由被告张春秋、张某某、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负担3177元,原告冉某某负担398元;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纳的鉴定费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姜宗斌 审 判 员 刘永红 人民陪审员 冉启国
书记员:张垣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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