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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某与汪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曾用名:汪泽)。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曾用名:黄晓玲),系上诉人汪某之妻。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建国,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某(曾用名:冉魏华、冉卫华)。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某、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某、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国、被上诉人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找原告冉某某借款,原告冉某某于2013年11月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给汪某23万元,同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支付给汪某157万元,同年11月9日汪某出具借条“今借到冉卫华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00)(月息2.5%)”,2013年11月26日冉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第一次转账20万元、第二次转账200万元共计支付给汪某220万元,同日汪某出具借条“今借到冉槐华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月息2.5%)”。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能还本付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汪某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欠条“欠冉某某人民币肆佰万元整,保证一个月先还贰佰万元”,事后未履行还款,被告汪某于同年10日8日再次出具欠条“欠冉某某人民币肆佰万元整承诺2014年10月20日前还款30万元,11月以前还款40万元,如逾期不还,后果自负”。此期间被告仅付给原告冉某某利息35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再未还款,以致成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及利息2%计算至判决之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坦。
一审认为,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0万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5%(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同意月息按利率2%计算),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催收借款本息时未能还款,两次承诺还款,仅给付了35万元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给付,实属违约,被告理应偿还原告本息。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辩称该借款与黄某某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冉某某的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按月息2%利率;以2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日26日起至2015年5日25日止按月息2%利率计算】,利息总额中应扣除已支付的35万元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汪某、黄某某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偿还给被上诉人的350000元是利息还是本金。
上诉人汪某在2014年10月8日出据的欠条上承诺,2014年10月20日前还款30万元,2014年11月前还款40万元。该承诺并没有表明所偿还款项是本金还是偿还利息,属于约定不明确。鉴于上诉人偿还350000元发生于借款期满后,且此时应付利息已超出此数,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loz二loz》第二十一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上述款项应先冲抵应支付的利息;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也自认所偿还的350000元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所偿还的款项是利息,且该自认不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故上诉人不能推翻这一自认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偿还给被上诉人的350000元是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汪某、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齐学 审判员  曾凡玉 审判员  葛筱立

书记员:黄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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