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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某、乔某某等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松滋市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冉某某(系受害人乔明涛之妻)。
原告乔某某(系受害人乔明涛之长女)。
原告乔士平(系受害人乔明涛之次女)。
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松滋市供电公司(下称供电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7706982691T。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134号。
代表人王久明,供电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启斌,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宏虎,供电公司陈店供电所所长。

原告冉某某、乔某某、乔士平与被告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兴文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乔士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小川,被告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启斌、王宏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6年5月5日中午,原告亲属乔明涛在松滋市陈店镇石桥村钓鱼,不幸触及堰塘旁边的高压线导致其触电身亡。经原告亲属与被告陈店供电所职工共同测量,该处的高压线距离地面仅有4.6m,远远低于国际标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171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78714元、丧葬费23660元、抚养费1633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社区证明。用于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与受害人乔明涛的亲属关系。
2.供电公司基本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用于证明三原告亲属触电身亡的事实。
4.户籍卡。用于证明受害人乔明涛系非农业户口,殁年66周岁的事实。
5.现场勘验记录。用于证明事发地高压线距离地面4.6m的事实。
6.陈和平、全启阳、刘守池、全光春的证言。用于证明乔明涛系触电身亡,事发地无警示标志的事实。
7.照片。用于证明高压线经过路段可以通行车辆、没有警示标志及现场勘验过程的事实。
8.飞机票。用于证明原告乔某某为处理丧事花费交通费用的事实。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基本事实属实,受害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高压线下钓鱼,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宣传资料。用于证明被告宣传安全用电知识的事实。
2.受害人钓鱼杆照片。用于证明钓鱼杆长7.2m的事实和即使高压线架设高度符合国际标准,也会发生触电危险这一观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受害人不是事发地居民;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钓鱼杆长7.2m的事实有异议,陈述钓鱼杆长6.3m。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观点和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受害人乔明涛到松滋市陈店镇石桥村钓鱼,中午时分不幸触及堰塘旁边的高压线导致其触电身亡。经原告亲属与被告所属陈店供电所职工雷正华共同测量,事发地高压线距离地面4.6m。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171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78714元、丧葬费23660元、抚养费1633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的产权人和经营者,对三原告亲属因其渔具接触高压线致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本案中,事发地属非居民区,触电高压线与地面距离不符合非居民区高压导线与地面最小距离5.5米的规定,且被告供电公司没有在事发地高压线杆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因事故线路的产权在于被告供电公司,被告供电公司应对受害人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高压电的危险有深入了解,但其没有意识到高压线可能对自身生命安全造成危险,在高压线下抛杆钓鱼,直接导致自身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不得向导线抛掷物体”的规定,应负主要责任。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抚养费16338元为抚养何人所需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有关规定,本院确认三原告损失如下:丧葬费23660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320元÷12个月×赔偿时间6个月)、死亡赔偿金378714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14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合计435374元。被告供电公司赔偿30%,即1306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松滋市供电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冉某某、乔某某、乔士平各项损失130612元。
二、驳回原告冉某某、乔某某、乔士平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6元,减半收取4038元,由原告冉某某、乔某某、乔士平负担2826元(已预交2558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松滋市供电公司负担1212元。

审判员  张兴文

书记员:龚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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