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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某、杨某某与涞水县红平钙粉厂、第三人王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冉某某
杨某某
崔超
梁文涛
涞水县红平钙粉厂
王某某
梁建民

原告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代理人崔超,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文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水县红平钙粉厂
经营者:郭永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经营场所:涞水县其中口乡南款村
第三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
委托代理人梁建民,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冉某某、杨某某诉被告涞水县红平钙粉厂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第三人王某某于2016年2月25日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
原告冉某某、杨某某及第三人王某某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冉某某、杨某某撤回起诉。
二、准许第三人王某某撤回起诉。
原告冉某某、杨某某诉被告涞水县红平钙粉厂确认合同效力一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冉某某、杨某某各负担25元。
第三人王某某起诉参加诉讼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第三人王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冉某某、杨某某撤回起诉。
二、准许第三人王某某撤回起诉。
原告冉某某、杨某某诉被告涞水县红平钙粉厂确认合同效力一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冉某某、杨某某各负担25元。
第三人王某某起诉参加诉讼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第三人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晖
审判员:王金儒
审判员:董金叶

书记员:陈爱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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