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某某
马锦程(湖北荆门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
王德华
江大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王瑞
原告冉某某,男,生于1970年7月28日,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马锦程,男,生于1971年7月20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德华,男,生于1980年6月26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
委托代理人江大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22号。组织机构代码78446045-0。
负责人曾凡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男,生于1987年7月31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公司员工。
原告冉某某与被告王德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忠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委托代理人马锦程、被告王德华委托代理人江大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冉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的确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冉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A1、户口薄复印件1份,证明冉某某系城镇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A2、户口薄复印件1份,证明冉某某与冉某、冉某甲系父子关系,均未成年;
A3、住院记录、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各1份,证明冉某某的病情、住院天数;
A4、住院费收费票据1份,证明冉某某住院期支出医疗费20989.48元;
A5、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冉某某已支付鉴定费2280元;
A6、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冉某某残疾等级、赔偿指数、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天数。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王德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B1、保险赔款计算书2份,证明其已赔偿简秀权经济损失243000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已全部赔付;
B2、商业保险条款1份,证明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庭审质证,王德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证据A1、A2有异议,认为冉某某虽然是城镇户口,但其目前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其二子的生活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A3、A4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用药部分应予扣减;对证据A5真实性无异议,但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王德华认为应由法院依法判决;对证据A6有异议,认为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后期治疗费应据实计算,护理天数应按住院天数计算。
冉某某、王德华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B1、B2真实性无异议。冉某某对前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对简秀权交强险赔付未征求其同意,其应该得到交强险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王德华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应由法院依法判决。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A3、A4,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A1、A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冉某某的户籍性质系城镇居民及其与二子冉某、冉某甲的父子关系,王德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A5、A6系鉴定结论及其鉴定费支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B1、B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冉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关于残疾赔偿金。冉某某系城镇户口,应按照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582元标准予以计算,为59644.80元(24852元/年×20年×12%)。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冉某某共生育三名子女,其中,冉某、冉某甲均未成年,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冉某某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其受伤造成其本身预期收入减少,其二子生活费应按照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冉某2002元(16681元/年×2年×12%÷2人),冉某甲6005元(16681元/年×6年×12%÷2人)。
关于护理费。王德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未对护理费标准提出异议,仅对护理天数提出异议,但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冉某某的护理天数为60天,应予确认。冉某某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收入标准28729元予以计算,为4722元(28729元/年×60天÷365天)。
关于误工费。鉴于王德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未对误工费标准提出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时间应计算自2015年5月25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9月16日)为115天,误工费为9051.60元(28729元/年×115天÷365天)。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冉某某住院26天,本院按照有关标准确定该费用为520元(26天×20元/天)。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王德华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冉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关于交通费。冉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补充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冉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683.48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5964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07元,误工费9051.60元,护理费4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110908.88元。庭审中,王德华自愿支付冉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德华驾驶车辆造成冉某某受伤,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对冉某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王德华驾驶货车造成冉某某受伤致残,现冉某某要求王德华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王德华庭审中自愿承担冉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冉某某也予同意,本院予以支持。
本次事故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者简秀权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其还应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冉某某医疗费10000元。除去王德华自愿承担的冉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外,其余应赔偿部分,本院酌定王德华应赔偿70%,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为69936.22元((110908.88元-10000元-1000元)×70%)。冉某某应得到赔偿的总金额为80936.22元(69936.22元+10000元+1000元)。至于冉某某其他经济损失及王德华要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退还其已赔偿冉某某经济损失25000元,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冉某某经济损失79936.22元;
二、被告王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冉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
三、驳回原告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2元,原告冉某某负担332元,被告王德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32元。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将上述判决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德华驾驶车辆造成冉某某受伤,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对冉某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王德华驾驶货车造成冉某某受伤致残,现冉某某要求王德华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王德华庭审中自愿承担冉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冉某某也予同意,本院予以支持。
本次事故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者简秀权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其还应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冉某某医疗费10000元。除去王德华自愿承担的冉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外,其余应赔偿部分,本院酌定王德华应赔偿70%,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为69936.22元((110908.88元-10000元-1000元)×70%)。冉某某应得到赔偿的总金额为80936.22元(69936.22元+10000元+1000元)。至于冉某某其他经济损失及王德华要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退还其已赔偿冉某某经济损失25000元,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冉某某经济损失79936.22元;
二、被告王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冉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
三、驳回原告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2元,原告冉某某负担332元,被告王德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100元。
审判长:彭忠强
书记员: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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