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中召乡朝法物资经销处
姜钊
赵新广
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
樊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白青刚
宋淼
原告内黄县中召乡朝法物资经销处,住所地内黄县。
负责人冯朝法,该单位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姜钊,该经销处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新广,该经销处员工。
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宋田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青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宋淼,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内黄县中召乡朝法物资经销处与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黄县中召乡朝法物资经销处委托代理人姜钊、赵新广,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军,被告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青刚、
宋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诉争《钢材供应协议》是原告与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的张承高速承德段TJ5合同项目经理部所签订,该项目部是因经营需要为特定项目所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应以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关于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对原告供应的钢材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问题,原告与二被告存在较大争议,在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2014年3月17日与原告签订《钢材供应协议》之前,2013年6月19日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就已与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承张高速公路承德段TJ5标段全部桥梁、涵洞、路基工程由双方合作施工,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双方约定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自行组织工程材料、周转材料进行施工,工程全部主要材料及辅助材料均由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自行组织采购和结算,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材料采购,因材料采购所引起的一切民事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据此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在承张高速公路承德段TJ5标段全部桥梁、涵洞、路基工程中并无购买钢材的合同义务和实际需求,为施工需要,原告供应的全部钢材应由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采购,原告基于与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签订的《钢材供应协议》所约定的价格、规格等条款根据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需求供应钢材,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陈波、材料员刘冰在收料单上签字接收原告供应的钢材,系买卖合同关系中买方接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行为,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付款承担主体以《付款委托书》委托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向原告代付钢材款,系买卖合同中买受方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价款的行为,足以证实其向原告购买钢材的事实。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与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中对含诉争钢材在内的工程材料盖章予以确认,属于合意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作为出卖方以出卖货物为合同目的发出要约,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与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共同购买并支付货款作出承诺,就《钢材供应协议》与原告对买卖合同关系买受方变更作出了补充约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提供货物,二被告作为约定的共同买受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共同对原告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经当庭核算,二被告共接收钢材1100.038吨,总价3788339.59元,共向原告支付2200000元,剩余1588339.59元至今未付,原告主张二被告对剩余货款承担支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附件提供了“航空港一公司主要管理人员”名单显示刘冰为材料员之一,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提交了文水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15日对陈波的询问笔录显示,陈波为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张高速公路承德段TJ5合同段项目中的工地负责人,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后进行了书面核实,故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认为陈波、刘冰与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确定劳务关系,二人接受货物属于为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履行职务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抗辩主张约定剩余款项不计利息,且未到付款期限的意见,原告在《钢材供应协议》第七项中承诺“如甲方计价款不到位,资金困难时,甲乙双方可协商支付金额,乙方同意不支付利息。”显然对买受方逾期付款是否承担责任已有约定,因此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钢材供应协议》第六项约定“供方需保证在材料供应金额达到200万内,不要求需方支付款项,超出部分按工程款到位情况按比例支付,需方保证剩余部分款项工程结束前结清”,经当庭询问,二被告均表示工程基本完工,供货数量已经固定不再发生,二被告之间就工程清算如有纠纷应另行解决,不应作为拒不向原告履行买卖合同付款义务的事由,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被告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内黄县中召乡朝法物资经销处货款1588339.59元。
二、驳回原告内黄县中召乡朝法物资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76元,减半收取963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被告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诉争《钢材供应协议》是原告与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的张承高速承德段TJ5合同项目经理部所签订,该项目部是因经营需要为特定项目所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应以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关于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对原告供应的钢材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问题,原告与二被告存在较大争议,在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2014年3月17日与原告签订《钢材供应协议》之前,2013年6月19日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就已与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承张高速公路承德段TJ5标段全部桥梁、涵洞、路基工程由双方合作施工,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双方约定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自行组织工程材料、周转材料进行施工,工程全部主要材料及辅助材料均由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自行组织采购和结算,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材料采购,因材料采购所引起的一切民事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据此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在承张高速公路承德段TJ5标段全部桥梁、涵洞、路基工程中并无购买钢材的合同义务和实际需求,为施工需要,原告供应的全部钢材应由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采购,原告基于与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签订的《钢材供应协议》所约定的价格、规格等条款根据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需求供应钢材,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陈波、材料员刘冰在收料单上签字接收原告供应的钢材,系买卖合同关系中买方接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行为,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付款承担主体以《付款委托书》委托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向原告代付钢材款,系买卖合同中买受方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价款的行为,足以证实其向原告购买钢材的事实。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与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中对含诉争钢材在内的工程材料盖章予以确认,属于合意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作为出卖方以出卖货物为合同目的发出要约,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与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共同购买并支付货款作出承诺,就《钢材供应协议》与原告对买卖合同关系买受方变更作出了补充约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提供货物,二被告作为约定的共同买受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共同对原告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经当庭核算,二被告共接收钢材1100.038吨,总价3788339.59元,共向原告支付2200000元,剩余1588339.59元至今未付,原告主张二被告对剩余货款承担支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附件提供了“航空港一公司主要管理人员”名单显示刘冰为材料员之一,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提交了文水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15日对陈波的询问笔录显示,陈波为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张高速公路承德段TJ5合同段项目中的工地负责人,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后进行了书面核实,故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认为陈波、刘冰与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确定劳务关系,二人接受货物属于为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履行职务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抗辩主张约定剩余款项不计利息,且未到付款期限的意见,原告在《钢材供应协议》第七项中承诺“如甲方计价款不到位,资金困难时,甲乙双方可协商支付金额,乙方同意不支付利息。”显然对买受方逾期付款是否承担责任已有约定,因此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钢材供应协议》第六项约定“供方需保证在材料供应金额达到200万内,不要求需方支付款项,超出部分按工程款到位情况按比例支付,需方保证剩余部分款项工程结束前结清”,经当庭询问,二被告均表示工程基本完工,供货数量已经固定不再发生,二被告之间就工程清算如有纠纷应另行解决,不应作为拒不向原告履行买卖合同付款义务的事由,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被告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内黄县中召乡朝法物资经销处货款1588339.59元。
二、驳回原告内黄县中召乡朝法物资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76元,减半收取963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被告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韩鑫
书记员:袁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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