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霍某鸿骏铝扁锭股份有限公司
黎学宁(北京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朱登凯(北京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美铝渤海铝业有限公司
余明旭(北京天元律师事务所)
李然(北京天元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霍某鸿骏铝扁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工业园区能源大道东段(304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姚国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学宁,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登凯,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铝渤海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北环路95号。
法定代表人:孙景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明旭,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然,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霍某鸿骏铝扁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美铝渤海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秦民重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法院主管问题。美铝公司与霍某公司签订的《铝扁锭供应协议》第十八条第一款约定“双方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争议或者索赔。如果一方将此类事件提交给另一方之后六十(60)日内,无法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则争议应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按照国际商会(ICC)在仲裁发生时的仲裁规则(“规则”)通过仲裁解决”。由于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美铝公司与霍某公司均系设立在我国境内的中国法人,协议涉及的标的物铝扁锭在我国生产、运输,协议的履行亦发生在我国境内。因此,《铝扁锭供应协议》涉及的主体、标的物、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我国境内,故该协议不具有涉外法律关系因素,仲裁协议的约定无效,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其次,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确定问题。双方签订的《铝扁锭供应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交货由霍某选择通过铁路运输或公路运输进行,只要符合渤海的确认定单规定的交货时间表即可。通过铁路运输交货的,产品交付至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火车站车站卸货仓库时即为交货。如以公路运输交货的,产品交付至渤海厂房卸货仓库时即为交货”。依据该条款约定,可以认定合同履行地在秦皇岛市辖区,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内蒙古霍某鸿骏铝扁锭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法院主管问题。美铝公司与霍某公司签订的《铝扁锭供应协议》第十八条第一款约定“双方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争议或者索赔。如果一方将此类事件提交给另一方之后六十(60)日内,无法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则争议应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按照国际商会(ICC)在仲裁发生时的仲裁规则(“规则”)通过仲裁解决”。由于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美铝公司与霍某公司均系设立在我国境内的中国法人,协议涉及的标的物铝扁锭在我国生产、运输,协议的履行亦发生在我国境内。因此,《铝扁锭供应协议》涉及的主体、标的物、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我国境内,故该协议不具有涉外法律关系因素,仲裁协议的约定无效,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其次,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确定问题。双方签订的《铝扁锭供应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交货由霍某选择通过铁路运输或公路运输进行,只要符合渤海的确认定单规定的交货时间表即可。通过铁路运输交货的,产品交付至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火车站车站卸货仓库时即为交货。如以公路运输交货的,产品交付至渤海厂房卸货仓库时即为交货”。依据该条款约定,可以认定合同履行地在秦皇岛市辖区,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内蒙古霍某鸿骏铝扁锭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李爱民
审判员:张志刚
审判员:张旭东
书记员:崔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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