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内蒙古霍煤亚业星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波,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
原告内蒙古霍煤亚业星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苗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因双方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对苗某某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霍煤亚业星铝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苗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内蒙古霍煤亚业星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朱慧敏
书记员: 陈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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