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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锦泰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内蒙古锦泰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薛家湾镇长滩村。
法定代表人:刘宝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现住山西省大同市。

上诉人内蒙古锦泰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2民初3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泰能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锦泰能源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王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锦泰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锦泰能源公司不支付王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1936元;二、锦泰能源公司不支付王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280元;三、王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某从2007年3月起入职锦泰能源公司,先后从事炮采、井下安全员工作。2015年2月15日,鄂尔多斯市疾控预防中心诊断确诊王某某为煤工尘肺一期。2015年4月20日,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鄂人社认字(2015)2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某为工伤。2015年7月1日,鄂尔多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某某为七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王某某向准格尔旗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1、王某某与锦泰能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锦泰能源公司支付王某某医疗费2000元、停工留薪工资2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19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280元,共计297216元。准格尔旗劳动争议委员会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准劳仲字(2016)117号裁决书:"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589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28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111936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工资20612元;5、因申请人就其主张的2000元医疗费用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锦泰能源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6年8月17日向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鄂尔多斯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5830元。上述事实有王某某提供的《鄂尔多斯市疾病控制中心文件》、《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社保局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劳动能力鉴定表》、《准格尔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准格尔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的准劳仲字(2016)117号仲裁裁决书第1、4项裁决认定原告锦泰能源公司应向被告王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589元、停工留薪工资20612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等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王某某于2014年8月至2016年2月在锦泰能源公司参加工伤保险,其于2015年7月1日被评定为七级伤残。王某某的医疗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月工资×13个月)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此外,因王某某提出与锦泰能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6个月×120%)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6个月)由锦泰能源公司支付。但是,为了让劳动者更好地实现其权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锦泰能源公司先行支付,再由锦泰能源公司就其支付的部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取,对于用人单位因少报、瞒报缴费基数,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对于医疗费,因王某某未提供医疗费的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准格尔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的准劳仲字(2016)117号仲裁裁决书中的2、3、5项裁决内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内蒙古锦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内蒙古锦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589元(4353元/月×13个月);三、内蒙古锦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王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280元(5830元/月×16个月);四、内蒙古锦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王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1936元(5830元/月×16个月×120%);五、内蒙古锦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王某某停工留薪工资20612元(4353元/月×4个月+4353元/月÷21.75天×16天);六、驳回内蒙古锦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锦泰能源公司虽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但并未提出明确的上诉理由,也未提交相关证据,锦泰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锦泰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贞 审判员 王学军 审判员 倪志强

书记员: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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