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法定代表人:李泽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梅,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琬琪,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利,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霞,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浆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XX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8民终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星浆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判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仅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的工伤发生在为内蒙古塞外星华章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申请人的工伤责任应由内蒙古塞外星华章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金星浆纸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虽然XX利的工伤发生在内蒙古塞外星华章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但本院在另案中已作出认定,金星浆纸公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公司派生分立的情形,金星浆纸公司为原公司分离出来新形成的法人。故XX利有权要求金星浆纸公司承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责任。金星浆纸公司无证据证明与劳动者就工伤保险责任另有约定,其应对原公司的该项债务承担给付义务。XX利在知道金星浆纸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提起仲裁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并未超过仲裁时效。金星浆纸公司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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