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华
内蒙古金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褚桂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毅杰,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苒,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华,女,汉族。
内蒙古金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金堃物业公司)与被告张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内蒙古金堃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毅杰、王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金堃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居住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桥靠西街金宇紫光小区,房屋面积为141.98平方米。
原告一直依法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原告应尽的义务。
原告与被告事实上存在物业服务关系,而被告于2008年至2015年共计欠缴物业服务费10644元。
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0644元及违约金3000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建华未到庭,庭后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物业公司作为具备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与内蒙古金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依据合同对被告居住的住宅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金宇文苑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的服务,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
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共计10644元(含垃圾处置费)。
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原告与金宇集团签订,且违约条款亦未向业主作出特别说明,亦未经业主同意,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金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垃圾处置费共计10644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金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物业公司作为具备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与内蒙古金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依据合同对被告居住的住宅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金宇文苑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的服务,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
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共计10644元(含垃圾处置费)。
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原告与金宇集团签订,且违约条款亦未向业主作出特别说明,亦未经业主同意,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金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垃圾处置费共计10644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金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建华负担。
审判长:张晓丽
书记员: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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