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内蒙古金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桥靠西街金宇紫光小区北配2号楼。
法定代表人:褚桂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凤莲,内蒙古达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莉娜,内蒙古达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乌某某,女,蒙古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自由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秉温(系父女关系),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建国,男,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残疾人联合会推荐。
内蒙古金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金堃物业公司)与被告段乌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金堃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凤莲、白莉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秉温、严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金堃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两个年度物业服务费合计5232元。2、被告承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居住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桥靠西街金宇紫光小区,房屋面积为141.98平方米。原告依法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原告应尽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事实上存在物业服务关系,而被告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两个年度,每年物业费2616元,共计欠缴物业费5232元。
本院认为,原告物业公司作为具备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与内蒙古金宇置地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1.5元/平方米至今,垃圾处置费每年60元/户。被告段乌某某是金宇紫光住宅小区21号楼3单元502室的业主,该房屋面积为141.98平方米,尚欠2014年度-2015年度物业服务费5112元(141.98平方米×1.5元×24个月),垃圾处置费120元(60元/户×2年),两项合计5232元。原告依据合同对被告居住的住宅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金宇紫光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的服务,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原告诉请的物业服务费5112元、垃圾处置费120元,合计52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车辆被划的维修费由原告负担,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金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112元、垃圾处置费120元,合计5232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金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段乌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张浩贤
书记员:何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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