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戴塔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
  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娟,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在审理中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901506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前述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资源公司)是第901506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两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第25类服装,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在中国境内服装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系鄂尔多斯资源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2014年1月1日,鄂尔多斯资源公司将涉案两商标许可原告使用,使用许可权的种类为排他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截至2023年12月31日,许可使用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并授权原告可以自身名义对侵犯涉案两商标的行为单独提起相关诉讼。2018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的“拼多多”购物平台上开设的店铺中,销售突出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及近似标识的服装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901506号商标注册于1996年11月,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于2004年2月,两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第25类的服装,两商标经过续展目前均在注册有效期内。鄂尔多斯资源公司系两商标注册人,两商标经过使用在中国境内服装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14年1月1日,鄂尔多斯资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在第25类商品上排他使用涉案两商标,许可期限截至2023年12月31日,许可使用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2018年6月20日,鄂尔多斯资源公司授权原告可以自身名义对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单独提起相关诉讼,鄂尔多斯资源公司不再另行提起诉讼。
  2018年4月9日,鄂尔多斯资源公司的代理人在被告于“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上开设的“白领酷衣”店铺中以99元的价格购得品名为“春秋新款男士圆领羊绒衫中年纯色套头羊毛衫男100%纯羊绒中老年……”的商品1件,网页显示已拼数量2,025件、拼单价98元,另以99元的价格购得品名为“【不起球】【不褪色】品牌春秋新款鄂尔多斯同款中年男士羊绒衫……”的商品1件,页面显示已拼数量为4,640件、拼单价98元。被控侵权商品在网页介绍及实物中使用了与涉案两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另查明,“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由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其当庭陈述被告于2017年8月在“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开始经营,其已于2018年5月30日删除了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公证费1,220元,并当庭陈述其还有律师费2万元和交通费1,116元支出产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鄂天证内民字第XXXX号公证书、(2015)鄂证内民字第XXX号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起诉确认书》、ICP备案查询单、(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XXXX号公证书、(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XXXX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公证物品、(2015)鄂证内民字第XXX号公证书、(2015)鄂证内民字第XXX号公证书、(2017)鄂证内民字第XXX号公证书、《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白领酷衣”店铺基本信息及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商品下架记录、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901506号、第XXXXXXX号商标的权利人,两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故原告的商标许可使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多处使用与涉案两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使用商品范围相同,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被告作为销售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销售行为主观上无过错,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涉案商标同类型许可的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类型、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及合理利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对于维权开支,原告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可以证明相关合理支出,其虽未提供律师费和差旅费发票,但这些费用确系实际产生的支出,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4万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负担73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王维佳

书记员:孙  谧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