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虹云路桥工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宋晓华(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
塔娜(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
呼和浩特市天虹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王海仲(内蒙古京仲然律师事务所)
高宇飞
内蒙古虹云路桥工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清水河县分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虹云路桥工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街(内蒙古医药工业研究所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崔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晓华,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塔娜,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天虹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城关镇县交通局三楼。
法定代表人刘建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仲,内蒙古京仲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宇飞,男,1966年9月3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原审被告内蒙古虹云路桥工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清水河县分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韭菜庄乡天井村。
负责人崔健,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晓华,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塔娜,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虹云路桥工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天虹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原审被告内蒙古虹云路桥工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清水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虹云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水河县人民法院(2014)清法商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铁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福金、审判员杨蔚堃组成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虹云公司、原审被告虹云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晓华、塔娜,被上诉人天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仲、高宇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虹云分公司系虹云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
负责109国道东线(包含本案争议的6.6公里公路)的经营管理。
2009年,呼市交通局(甲方,监管方)与天虹公司(乙方,投资方)签订了《代建协议》。
该协议约定:甲方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授权并经虹云公司同意,委托乙方投资建设国道109线(K57+250——K577+850段)6.6公里未完成工程。
工程完成后,由虹云公司在2010年9月30日前,按照经审价部门及甲方认可的建设费用(含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回购该6.6公里段工程。
2010年3月11日,虹云公司(甲方,109国道东线投资方)、天虹公司(乙方,109国道西线投资方)、呼市交通局(丙方,还款监管单位)签订了《还款协议》。
该协议约定:6.6公里建设项目最终定价人民币5000万元(该审价只含40mm的一层油面),虹云公司应当在2011年6月30日前将6.6公里建设费用欠款3300万元归还天虹公司。
2011年11月24日,虹云公司与天虹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
该协议约定:虹云公司应保证在通车开始之日起,每天支付天虹公司10万元现金,直至欠款还清;虹云公司一次性支付天虹公司30万元的欠款利息。
至2012年9月10日,虹云公司仍拖欠天虹公司建设费用本金430万元,欠款利息30万元,至今未偿还。
经天虹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原审中,天虹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虹云公司、虹云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建设费用本金人民币430万元整;2、判令虹云公司、虹云分公司支付约定的2011年11月24日前的欠款利息人民币30万元整;3、判令虹云公司、虹云分公司支付2011年11月24日后的欠款利息人民币762533.31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应计算至实际还款日)。
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5362533.31元。
本院认为,对于应向天虹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建设费用本金,虹云公司尚欠430万元未支付完毕,虹云公司对此数额予以认可,其抗辩理由为该部分费用并非工程欠款,而是扣留的建安税和质保金。
由此形成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即针对天虹公司的诉讼请求,虹云公司以扣留建安税和质保金抗辩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首先,从合同约定和履行事实方面看,双方在几次签订的相关协议中均没有对建安税和质保金的扣留进行约定,虹云公司在履行还款协议并支付建设费用的过程中,亦未就建安税和质保金的问题与天虹公司有过沟通和交涉,即虹云公司的抗辩主张并无合同约定和事实依据。
其次,从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关于建安税是否应当扣留的问题,天虹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系法定的缴税义务主体,对此虹云公司亦予以认可。
庭审中,虹云公司要求以国务院于1993年12月13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 的规定认定其为扣缴义务人,经本院核实,该规定已被国务院在2008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修订过程中予以取消。
本案中,虹云公司既非缴税义务主体,亦非扣缴义务人,故其要求扣留建安税的抗辩理由并无法律依据;关于质保金是否应当扣留的问题,虹云公司认为虽无合同约定,但应适用财政部、建设部于2001年10月20日发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三章“工程价款结算”中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即“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合同约定有期限的,从其约定)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
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5%左右的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清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保修)金内扣除。
”本院认为,上述规定表述于《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中,而该条首先规定的是“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
”另根据《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以下简称‘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
”第十一条规定:“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应依照下列规定与文件协商处理:……。
”综观《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其立法本意应在于对当事人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约定时的有关事宜予以规范并提供依据,以利于工程价款结算的有序进行,有关工程价款结算的重要事项则应以当事人约定或协商为准。
本案中,虹云公司主张适用的规定并非关于质保金的强制性规定,在双方并未就质保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虹云公司以此规定要求扣留质保金的主张并无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评判,虹云公司要求扣留建安税和质保金的抗辩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虹云公司应向天虹公司支付剩余的建设费用430万元。
关于虹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因其要求认定剩余款项为建安税和质保金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虹云公司未足额支付建设费用,应向天虹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37元,由上诉人内蒙古虹云路桥工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对于应向天虹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建设费用本金,虹云公司尚欠430万元未支付完毕,虹云公司对此数额予以认可,其抗辩理由为该部分费用并非工程欠款,而是扣留的建安税和质保金。
由此形成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即针对天虹公司的诉讼请求,虹云公司以扣留建安税和质保金抗辩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首先,从合同约定和履行事实方面看,双方在几次签订的相关协议中均没有对建安税和质保金的扣留进行约定,虹云公司在履行还款协议并支付建设费用的过程中,亦未就建安税和质保金的问题与天虹公司有过沟通和交涉,即虹云公司的抗辩主张并无合同约定和事实依据。
其次,从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关于建安税是否应当扣留的问题,天虹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系法定的缴税义务主体,对此虹云公司亦予以认可。
庭审中,虹云公司要求以国务院于1993年12月13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 的规定认定其为扣缴义务人,经本院核实,该规定已被国务院在2008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修订过程中予以取消。
本案中,虹云公司既非缴税义务主体,亦非扣缴义务人,故其要求扣留建安税的抗辩理由并无法律依据;关于质保金是否应当扣留的问题,虹云公司认为虽无合同约定,但应适用财政部、建设部于2001年10月20日发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三章“工程价款结算”中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即“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合同约定有期限的,从其约定)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
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5%左右的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清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保修)金内扣除。
”本院认为,上述规定表述于《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中,而该条首先规定的是“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
”另根据《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以下简称‘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
”第十一条规定:“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应依照下列规定与文件协商处理:……。
”综观《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其立法本意应在于对当事人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约定时的有关事宜予以规范并提供依据,以利于工程价款结算的有序进行,有关工程价款结算的重要事项则应以当事人约定或协商为准。
本案中,虹云公司主张适用的规定并非关于质保金的强制性规定,在双方并未就质保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虹云公司以此规定要求扣留质保金的主张并无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评判,虹云公司要求扣留建安税和质保金的抗辩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虹云公司应向天虹公司支付剩余的建设费用430万元。
关于虹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因其要求认定剩余款项为建安税和质保金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虹云公司未足额支付建设费用,应向天虹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37元,由上诉人内蒙古虹云路桥工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吴铁刚
审判员:杨福金
审判员:杨蔚堃
书记员:唐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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