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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蒙某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常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内蒙古蒙某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杨建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宇,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常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艳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朝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蒙某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常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蒙某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宇、被告上海常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蒙某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3,120.37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23,120.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御廷膜方代理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4,802.50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4,80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4.被告向原告交付按照零售价89元的3折计算的价值2,838.30元的御廷膜方牡丹系列面膜、按照零售价69元的3折计算的价值663.90元的御廷膜方五谷系列面膜。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御廷膜方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50,000元的“御廷膜方”品牌系列产品,被告除需向原告提供50,000元订购的产品外,另需无偿向原告提供进货价值30,000的代理品牌相关产品。合同签订后的次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其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52,813.80元货值的产品。收货后,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退还了原告货值9,806.40元的产品。鉴于被告未足额供货,原告多次指令被告发货,被告既未发货又未退还相应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于2019年3月29日将原告退货的五谷系列面膜288盒和牡丹系列面膜144盒(货值合计9,806.40元)重新交付原告。
  被告上海常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认为双方对系争产品的零售价格进行过调整,被告的供货货值应按珍珠系列面膜零售价49元/盒、五谷系列面膜零售价79元/盒、牡丹系列面膜零售价99元/盒的折扣价计算,被告已分3批按约向原告交付了货值近50,000元的产品及30,000元赠品,完全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故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御廷膜方代理合同》、御廷膜方产品定货清单及形象物料明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银行账户对账单、被告发货时随箱附带的御廷膜方产品定货清单(送货单)、原告自行制作的面膜对账单、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御廷膜方代理合同》、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银行账户对账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御廷膜方产品定货清单及形象物料明细、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认可真实性;对被告发货时随箱附带的御廷膜方产品定货清单(送货单)、原告自行制作的面膜对账单的三性均未予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御廷膜方产品定货清单及形象物料明细由被告加盖公章,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13日,该日期与被告在系争《御廷膜方代理合同》上签章的落款日期一致,且从该份证据的内容来看,是系争合同项下供货产品的品类、单价、数量和金额的具体约定,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按定货清单和形象物料明细载明的产品品类、单价、数量和金额进行供货达成了合意;2.原告提交的原、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包含部分语音内容,原告进行了当庭演示,被告对真实性并无异议,在该份证据2018年3月19日的语音部分,被告法定代表人杨艳明认可其尚未足额发货,但对具体发货量未作明确,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3.被告对随箱附带的御廷膜方产品定货清单(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该份清单上并无被告签章,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4.面膜对账单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未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经本院核对,该对账单记载的内容与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一致,故本院认为,该对账单的计算结果可作为原告诉请主张的计算依据予以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御廷膜方代理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内蒙地区“御廷膜方”品牌系列产品的经销权;代理期限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甲方以全国统一零售价的3折(不含税)供货给乙方;首批进货额50,000元(送30,000元货),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7月15日乙方须完成(首批)进货额;甲方以乙方款到发货的形式进行,协议签订后,乙方须在3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汇到甲方指定账户上;甲方在收到乙方现金汇款单传真件后3日内将货物按乙方要求的运输方式发送乙方;乙方的滞销产品,甲方提供合同签订首批进货额的3个月调换周期,前提为产品包装完好,换货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关于退换货)季节性产品、促销品、配送品、特价品,不调不退不换;赠送产品为10,000元珍珠系列、10,000元五谷系列、10,000元牡丹系列。该合同落款处,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签章,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签章。
  2017年4月13日,被告在御廷膜方产品定货清单上签章。该清单载明了各产品品名、规格、单位、包装、零售价、折扣、数量和合计金额等,其中,珍珠系列产品零售价39元/盒、五谷系列产品零售价69元/盒、牡丹系列产品零售价89元/盒。根据该清单载明的零售价的3折及数量计算的货值金额共计79,996.50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正品部分50,000元全部为珍珠系列面膜,赠品部分为10,000元珍珠系列面膜、10,000元五谷系列面膜、10,000元牡丹系列面膜。
  2017年4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
  审理中,被告提交了一套御廷膜方产品定货清单,该清单载明,被告于2017年4月14日至同年7月16日分3批向原告进行了供货,供货数量合计为珍珠系列面膜3,610盒、五谷系列面膜308盒、牡丹系列面膜154盒,以及红牡丹抽色润颜霜1盒。双方当事人对被告上述各品类产品的供货数量并无异议。该份定货清单与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章确认的定货清单,其中的产品品名、规格、单位、包装、折扣别无二致,但各品类产品的零售价存在不同,该清单载明的珍珠系列面膜零售价为49元/盒、五谷系列面膜零售价为79元/盒、牡丹系列面膜零售价为99元/盒。
  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章确认的定货清单载明的各品类产品零售价的3折计算,被告供货货值共计52,813.80元,其中珍珠系列面膜货值为42,237元,五谷系列面膜货值为6,375.60元,牡丹系列面膜货值为4,201.20元(包含红牡丹抽色润颜霜89.40元)。
  原告收货后,将五谷系列面膜288盒和牡丹系列面膜144盒退还给了被告。审理中,被告于2019年3月29日将五谷系列面膜288盒和牡丹系列面膜144盒重新交付原告,原告确认已收到该批货品。被告确认珍珠系列面膜已停产,五谷和牡丹系列面膜仍在生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御廷膜方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系争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8年11月29日当庭提出解除系争合同的主张,被告当庭表示同意解除,故系争合同于该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而解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系争合同项下的货款50,000元,被告应按约向原告交付按零售价3折计算的货值80,000元的面膜产品(含30,000元赠品)。双方对被告供货的货值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仅交付了货值52,813.80元的产品,被告则认为依调整后的零售价格计算其已足额供货。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零售价格系由被告签章确认,被告虽提出此后对零售价格进行了调整,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亦未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全国统一零售价”的具体定价数额,故系争面膜产品应按由被告签章确认的定货清单所列零售价计算折后货值。据此计算,被告向原告供货货值共计52,813.80元(含退货又返还的部分),其中珍珠系列面膜货值为42,237元,五谷系列面膜货值为6,375.60元,牡丹系列面膜货值为4,201.20元(包含红牡丹抽色润颜霜89.40元)。
  由于珍珠系列面膜已经不再生产,被告已无法履行剩余珍珠系列面膜的供货义务,故被告应将未发货部分对应的货款返还原告。对于应返还的货款数额,应作如下考量:1.根据系争合同约定,原告支付的货款50,000元对应的货值为80,000元,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正、赠品存有差异,本案的赠品约定相当于是被告给予原告在折扣价基础上的折扣,故在结算货款时应按折扣比例予以调整;2.被告应向原告交付珍珠系列面膜60,000元(其中正品50,000元和赠品10,000元),而被告实际发货42,237元,且未注明已发部分属于正品或者赠品,鉴于珍珠系列面膜赠品品质与正品并无区别,现原告按照珍珠系列面膜正、赠品应发货比例作为正、赠品实际收货比例,当属合理,据此计算正品实际发货35,197.50元,赠品(珍珠系列面膜)实际发货7,039.50元;3.系争合同约定的正、赠品比例为5∶3,根据被告正品实际发货35,197.50元计算,赠品五谷和牡丹系列面膜各应发货7,039.50元,现被告实际发货五谷系列面膜6,375.60元,牡丹系列面膜4,201.20元,两种品类赠品的实发量均未超过按上述比例计算的应发量,且原告尚损失五谷系列面膜663.90元,及牡丹系列面膜2,838.30元。因此,被告应将正品未发货部分对应的货款14,802.50元返还原告,并应将对应比例计算的尚未发货的赠品部分损失赔偿给原告。鉴于被告仍有能力提供五谷、牡丹系列面膜,现原告主张以交付面膜实物作为赔偿未为不可,本院应予支持。按照本院确认的五谷系列面膜69元/盒和牡丹系列面膜89元/盒的3折价格计算,货值663.90元对应五谷系列面膜32盒,货值2,838.30元对应牡丹系列面膜106盒。对于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系争合同并未对被告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原告认为被告至少应于2017年8月1日前向原告履行供货义务而未履行,故以该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尚属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内蒙古蒙某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常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御廷膜方代理合同》于2018年11月29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常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蒙某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802.50元;
  三、被告上海常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蒙某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计算自2017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4,80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四、被告上海常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内蒙古蒙某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御廷膜方”品牌五谷系列面膜32盒,“御廷膜方”品牌牡丹系列面膜106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元,由被告上海常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竞燕

书记员:李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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