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蒙电华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发电厂
孙兆凤
李某某
原告内蒙古蒙电华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发电厂,住所地: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拉僧庙镇。
负责人:高玉杰,乌海发电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兆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
被告李某某,女,现住乌海市海南区。
原告内蒙古蒙电华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发电厂(以下简称热电公司)诉被告李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热电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热力公司诉称,原告按照与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政府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内蒙古蒙电华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发电厂向海南区供热框架协议》,从2015-2016年度采暖期开始,原告负责海南区居民及企事业单位集中供热工作。
被告所居鸿达医药(综合执法北)属于集中供热区域,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供热关系。
原告向被告位于西卓子山东街宏达医药68店提供供热服务,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4.96平方米。
被告拖欠2015-2016年度取暖费,欠费金额为1725元,滞纳金为314元,合计2039元。
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给付取暖费1725元,滞纳金31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供热企业虽未与被告签订供热协议,但原告已实际为被告居住的商铺提供冬季供热服务,被告亦已接受了原告提供的供热服务,故双方形成了事实的供热合同关系。
由于暖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故原告作为供热单位要求被告按照乌海市有关部门制定的单价和计费方法交纳供热费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之间并未就供热费的交费时间及滞纳金的给付比例进行约定,故对有关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应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蒙电华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发电厂采暖费1725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蒙电华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发电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供热企业虽未与被告签订供热协议,但原告已实际为被告居住的商铺提供冬季供热服务,被告亦已接受了原告提供的供热服务,故双方形成了事实的供热合同关系。
由于暖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故原告作为供热单位要求被告按照乌海市有关部门制定的单价和计费方法交纳供热费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之间并未就供热费的交费时间及滞纳金的给付比例进行约定,故对有关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应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蒙电华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发电厂采暖费1725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蒙电华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发电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康丽芹
书记员:魏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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