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黑龙江永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明水镇中兴大街104号。法定代表人:任培义,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媛,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兰,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辛亚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明水县。
申请人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黑龙江永某化工有限公司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2016年12月30日,辛亚有向永某公司提交书面《员工离职解除合同审批表》申请离职,永某公司同意其离职。经双方协商一致,永某公司一次性向夏俊英支付10000.00元离职补偿款,用于解决双方有关劳动合同的一切纠纷。双方争议已全部解决。辛亚有收到补偿款后又要求永某公司支付各项补偿,其行为严重违反诚信原则。永某公司不拖欠辛亚有任何工资。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在于劳动者而非公司。仲裁过程中,辛亚有仅提供“产品缴库单”用以证明加班事实存在,但该缴库单未加盖永某公司公章,无法证明是永某公司的缴库单。仲裁委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认定永某公司应就是否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职业健康检查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事项。仲裁裁决存在漏裁情形,辛亚有的仲裁请求包括:支付经济补偿金2300元、支付双休日工资和节假日工资6800元、支付失业险金8500元、缴纳养老保险金和滞纳金8500元及体检五项,而仲裁裁决仅两项:1.支付双休日工资和节假日工资6800元;2.安排申请人做职业健康检查两项。对于其他三项请求未进行裁决,仲裁裁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辛亚有称,对明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明劳人仲字(2017)第11号仲裁裁决无异议。经审查查明:2017年11月16日,明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明劳人仲字(2017)第11号仲裁裁决:1.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双休日、节假日工资6800元;2.申请人安排被申请人做职业健康检查。另查明,申请人辛亚有向仲裁机构提交的“产品缴库单”未加盖用人单位印章。
申请人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黑龙江永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辛亚有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向仲裁机构提交的“产品缴库单”未加盖用人单位印章,其来源欠缺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另外,仲裁裁决遗漏了仲裁请求事项,并且裁决数额超出了当事人的请求范围。综上所述,明劳人仲字(2017)第11号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明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明劳人仲字(2017)第11号仲裁裁决。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辛亚有负担。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杨晓涵
审判员 姜再民
审判员 赵 明
书记员:唐韵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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