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本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玉萍,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宋建钢,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金生,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庆江,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景县。
原审被告:梁海军,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审被告:李萍,女,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审被告:梁海东,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审被告:石瑞清,女,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审被告梁海军、梁海东、李萍、石瑞清的委托代理人:金玉萍,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本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建钢、原审被告、梁海军、李萍、梁海东、石瑞清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5)阜民二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本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玉萍,被上诉人宋建钢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金生、魏庆江,原审被告梁海军、梁海东、李萍石瑞清的委托代理人金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梁海军、梁海东拟成立内蒙古本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12年4月11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成立,股东梁海军、梁海东,注册资金2000万元,实缴资金600万元,并于2012年4月12日存入本源农业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06×××13账户,2012年作为预付款转给内蒙古振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9月15日变更注册资金为600万元,股东为梁海军、李萍。2012年3月26日,本源公司的代表赵连生与原告宋建钢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宋建钢承揽了本源公司位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土牧尔台镇农牧园区的淀粉车间及库房的施工工程,双方并对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双方权利义务、工程验收等做了约定,同时约定王永胜为被告本源公司的全权代表,魏庆江为宋建钢的代表。合同签订后,宋建钢依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2年5月12日本源公司委托王永胜与宋建钢的委托代理人魏庆江签订了施工协议,本源公司增加了平台、隔断、清水蓄水池盖顶等施工项目,并对项目数量、金额,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施工过程中,被告本源农业公司又相继增加了加设龙骨、车间内平台、加设彩钢板及檩条、设备管道加高以及QS车间和皮带走廊二次改造等项目。本源公司对宋建钢施工的项目进行了验收,并于2012年12月26日双方进行了决算,工程量合计1859411.6元。本源公司已支付宋建钢工程款91万元,并用饮用酒品抵顶宋建钢工程款378000元,本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71411.6元。
一审法院认为:宋建钢与本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宋建钢按约定完成全部工作并经验收合格,本源公司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宋建钢要求本源公司偿还所欠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宋建钢虽主张了逾期付款利息,但诉讼请求数额不明确,不予支持。梁海军、梁海东作为发起人,成立本源公司时,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缴出资600万元,并承诺其余出资1400万元于2014年4月10日前缴纳,梁海军、梁海东未按期认缴;本源公司成立后几日内将实缴资本600万元转出,存在抽逃资金行为;2014年9月15日梁海军、梁海东将注册资本减少为600万元,但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时未提交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且经查本源公司账户,自2014年1月16日以后本源公司没有经营资金往来,因此梁海军、梁海东的减资行为,明显是在逃避责任,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综上梁海军、梁海东作为股东,应与本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李萍作为股东梁海东的受让人,明知梁海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宋建钢要求石瑞清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源公司、梁海军、李萍、梁海东均认可工程确实存在,但主张是与佳途公司签订合同,宋建钢只是佳途公司的管理人员,且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本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宋建钢工程款571411.6元;被告梁海军、李萍、梁海东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514元,由被告内蒙古本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关于宋建钢是否具备本案一审诉讼原告的身份问题。首先,宋建钢在一审中提供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上记载的施工方即有佳途公司,也有宋建钢,合同虽然注明佳途公司是乙方之一,但落款处并未注明有佳途公司,佳途公司也没有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只有宋建钢的个人签字;其次,本源公司认可宋建钢全面负责了工程施工,及宋建钢受领了其已经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对此本源公司也没有合理的解释;第三,本源公司虽然提交了加盖有佳途公司公章的施工合同、以及其就工程出现的问题起诉佳途公司后,佳途公司的答辩状,但佳途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否认其与本源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随后本源公司撤回了对佳途公司提起的的诉讼。通过以上证据及事实,可以认定宋建钢实际承揽的本源公司涉案工程,并施工完毕。宋建钢是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备本案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虽然本源公司一直主张宋建钢不具有本案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认为宋建钢只是佳途公司的代表,负责施工并收取工程款项,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然不足以反驳宋建钢的主张。而且本源公司并不否认赵连生、王永胜等人系其员工,其是否授权赵连生、王永胜等人与他人签订合同、工程管理以及最后决算事宜,他人并无从知晓,其向宋建钢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应是对王永胜、赵连生等人职务行为的认可。综上,本院认为宋建钢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向本源公司主张权利,追索工程款。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源公司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宋建钢予以否认,认为涉案工程已经双方验收合格,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本源公司提交的照片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因此,对本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如以后本源公司取得充分证据后,可另行解决。
关于本源公司股东减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减资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因减资系股东行为,而非公司行为,并不涉及本源公司的责任承担,而且本源公司股东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因此对减资问题,本院不再做出认定和处理。
综上,上诉人本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14元,由上诉人内蒙古本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希平 审判员 张宝芳 审判员 刘梦辉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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