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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昕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南宫龙某煤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昕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郝洴
张遂考(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南宫龙某煤化工有限公司

原告内蒙古昕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蒙海物流加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郝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洴,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遂考,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宫龙某煤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南宫市苏村镇德演宫村。
法定代表人王会景,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内蒙古昕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南宫市龙某煤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永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昕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洴、张遂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宫市龙某煤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昕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宫龙某煤化工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其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负有全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尚欠货款784234.49元没有支付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84234.4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南宫龙某煤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内蒙古昕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84234.4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45元,减半收取5823元,由被告南宫市龙某煤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昕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宫龙某煤化工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其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负有全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尚欠货款784234.49元没有支付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84234.4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南宫龙某煤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内蒙古昕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84234.4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45元,减半收取5823元,由被告南宫市龙某煤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宋永真

书记员:彭英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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