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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昌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浩丰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昌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侯伟
刘瑞
王智敏
青岛浩丰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王刚
罗国栋(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昌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大学西路71号银都大厦B座号楼9层911号。
法定代表人刘芝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伟,该公司业务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瑞,该公司业务部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智敏,该公司业务部内勤,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浩丰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市城阳区正阳中路205号海都国际A座17层。
法定代表人马铁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国栋,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诉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反诉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昌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浩丰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占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伟,浩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刚、罗国栋到庭参加诉讼。
开庭后由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任占海、刘婧婧、人民陪审员李海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芝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王智敏,浩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国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某公司原诉称,其与浩丰公司于2013年9月6日签订了农机购销合同,货款9万元,约定调试确认后一周内付款,至今未付,要求浩丰公司给付货款9万元,违约金0.27万元,欠款利息0.502527万元,催要货款支出的费用0.84445万元及利息0.05066万元和起诉后产生的差旅费用。
浩丰公司原诉辩称,昌某公司没有完全履行交付义务以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瑕疵,不同意支付货款。
浩丰公司反诉称,其从昌某公司购买的设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举起高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农机设备T260P机械臂退回反诉被告。
昌某公司在庭审中反诉辩称,浩丰公司欠其货款9万元,事实清楚。
其将标的物安装调试并培训使用后,对方对产品予以确认并接收了增值税发票收据,浩丰公司从未通知其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因此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及反诉的时间均应当在举证期限内,而本案提出鉴定申请和反诉的时间超过举证期限。
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
鉴定部门资质有问题,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应驳回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浩丰公司与昌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合同。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各自的义务,全面履行合同,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昌某公司主张质保期已过,合同明确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即从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浩丰公司在2014年9月2日答辩时提出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不符,提出时间在质保期内,昌某公司此主张,不予支持。
昌某公司主张浩丰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反诉的时间均超过举证期限,本案2014年9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举证期限随之延长,故昌某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超过举证期限的主张,不予支持。
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浩丰公司提出反诉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昌某公司申请证人冯某出庭作证,冯某证明同一型号机械臂售出三台,另两台客户使用较好,客户满意。
因证人冯某系昌某公司职员,与昌某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证人王某提供电话录音,其内容并不能证明标的物是否有质量问题,故该电话录音的内容,不予采纳。
昌某公司对司法鉴定机构资质提出质疑,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在河北省法院系统对外委托专业机构名册中,其资质已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
昌某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专家对异议进行了书面答疑,昌某公司无证据证实鉴定结论错误,可作为定案依据。
浩丰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因标的物举起高度不能达到合同要求,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应当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昌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浩丰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IMPCI2013-XRL-008号农机设备购销合同;
二、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昌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瑞典产型号T260P机械臂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浩丰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回;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昌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鉴定费3万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昌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浩丰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各负担1.5万元(青岛浩丰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鉴定费,内蒙古昌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案件原诉受理费2920元,反诉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昌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浩丰公司与昌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合同。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各自的义务,全面履行合同,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昌某公司主张质保期已过,合同明确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即从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浩丰公司在2014年9月2日答辩时提出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不符,提出时间在质保期内,昌某公司此主张,不予支持。
昌某公司主张浩丰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反诉的时间均超过举证期限,本案2014年9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举证期限随之延长,故昌某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超过举证期限的主张,不予支持。
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浩丰公司提出反诉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昌某公司申请证人冯某出庭作证,冯某证明同一型号机械臂售出三台,另两台客户使用较好,客户满意。
因证人冯某系昌某公司职员,与昌某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证人王某提供电话录音,其内容并不能证明标的物是否有质量问题,故该电话录音的内容,不予采纳。
昌某公司对司法鉴定机构资质提出质疑,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在河北省法院系统对外委托专业机构名册中,其资质已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
昌某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专家对异议进行了书面答疑,昌某公司无证据证实鉴定结论错误,可作为定案依据。
浩丰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因标的物举起高度不能达到合同要求,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应当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昌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浩丰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IMPCI2013-XRL-008号农机设备购销合同;
二、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昌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瑞典产型号T260P机械臂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浩丰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回;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昌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鉴定费3万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昌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浩丰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各负担1.5万元(青岛浩丰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鉴定费,内蒙古昌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案件原诉受理费2920元,反诉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昌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任占海

书记员:张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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