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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巴彦淖尔富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巴彦淖尔富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张燕春
张某某

原告内蒙古巴彦淖尔富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富源热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志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燕春。
被告张某某。
原告富源热力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富源热力公司诉请:请求判令张某某支付富源热力公司2009年10月15日至2011年4月15日期间的供热费5574.2元,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付来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源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燕春,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内蒙古巴彦淖尔富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系符合法律规定的供热企业,负责为张某某及周边住户提供热能服务,张某某系该公司提供热能服务的热用户,张某某的房屋面积是110.6平方米。2009年6月26日巴彦淖尔市物价局文件《关于对临河地区取暖费分时段收取有关问题的补充办法的通知》规定,居民用户第二年2月16日以后交纳的取暖费按每平米每月4.2元收取。张某某未交纳2009年10月15日至2011年4月15日期间的供热费5574.2元。富源热力公司提供的张某某住宅的测温记录显示其室内温度为18℃,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规定的供热温度要求,张某某要求富源热力赔偿木地板损失及其父亲住院医药费的请求,不属本案调整范畴,应另案诉讼,其辩称的温度未到达18℃以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内蒙古巴彦淖尔富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0月15日至2011年4月15日期间的供热费557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内蒙古巴彦淖尔富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系符合法律规定的供热企业,负责为张某某及周边住户提供热能服务,张某某系该公司提供热能服务的热用户,张某某的房屋面积是110.6平方米。2009年6月26日巴彦淖尔市物价局文件《关于对临河地区取暖费分时段收取有关问题的补充办法的通知》规定,居民用户第二年2月16日以后交纳的取暖费按每平米每月4.2元收取。张某某未交纳2009年10月15日至2011年4月15日期间的供热费5574.2元。富源热力公司提供的张某某住宅的测温记录显示其室内温度为18℃,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规定的供热温度要求,张某某要求富源热力赔偿木地板损失及其父亲住院医药费的请求,不属本案调整范畴,应另案诉讼,其辩称的温度未到达18℃以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内蒙古巴彦淖尔富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0月15日至2011年4月15日期间的供热费557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付来云

书记员:韩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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