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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居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卓某某等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启蒙,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居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卓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启蒙,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国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启蒙,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曼,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帅鹏,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陈庆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埔镇梯亭村梯亭16号。
  一审被告:陈国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埔镇梯亭村梯亭16号。
  一审被告:陈国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乌兰小区二区13栋5号。
  再审申请人卓某某、内蒙古居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然公司”)、陈国新因与被申请人赵某某、一审被告陈庆存、陈国辉、陈国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2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卓某某、居然公司、陈国新申请再审称,1.系争借款来源并非来自被申请人本人,且其涉及多起民间借贷诉讼,故被申请人系违法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的“职业放贷人”,本案《借款合同》及《借款协议》应属无效。2.本案系争借款存在债权人预扣利息、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本金等虚增债务的行为。3.本案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曾承认申请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原审法院将还款性质错误认定为“先利息后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赵某某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赵某某系职业放贷人,但仅以借款资金并非其本人所有以及申请人涉及多起民间借贷等理由,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亦不能证明系争借款行为因损害公共利益而无效。被申请人亦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正当职业。因此,申请人的此项申诉理由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已确认收到包括部分现金在内的本案借款,并在后续《借款协议》中确认了欠款金额,申请人关于本案存在虚增债务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3.关于系争2,500万元还款的抵充顺序,从被申请人相关谈话笔录的语境来看,其并未明确表示该2,500万元归还的全部为本金。鉴于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已经对还款抵充顺序作了明确约定,故仍应以其书面约定为准。申请人的此项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卓某某、居然公司、陈国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卓某某、内蒙古居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陈国新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黄  海

书记员:董  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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