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内蒙古奈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0114000017988。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艺术厅南街综合楼8号。
法定代表人张丽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浩宇,系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原告内蒙古奈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奈伦物业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雅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奈伦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浩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系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赛罕区业主,该房屋面积是136.8平方米。2011年7月31日内蒙古奈伦物业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受其委托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为暂定为1.3元/平方米/月,随着设施设备及环境的逐步完善2013年元月调整到1.8元/平方米/月。关于公摊电费,合同约定电梯运行及楼道公共照明电费按实际使用电量分摊交纳(一楼免收电梯运行电费);二次供水按实际设备运行用电量分摊。物业管理费交纳方式为应提前按年/季交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拖欠物业费共计5910元(136.8平米×1.8元×24个月),上述年度二次垃圾转运费共120元。公摊电费489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合法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周某某与内蒙古奈伦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已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事实清楚,依照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费5910元,二次垃圾转运费共120元。公摊电费48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合同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内蒙古奈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物业费5910元,二次垃圾转运费共120元。公摊电费489元,合计6519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奈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雅琼
书记员:何小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