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内蒙古太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某某旗宝昌镇光明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吕平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有,该公司风险合规与法律事务部副经理。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夏爱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宋淑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贺晓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张连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内蒙古太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某某农商行”)与被告宋某某、夏爱华、宋淑红、贺晓龙、张连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某某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刘全有,被告宋某某、宋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爱华、贺晓龙、张连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6月5日被告宋某某、夏爱华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太某某农商行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限2018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8.3375‰,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执行逾期罚息利率(月息)为12.5063‰。2018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宋淑红、贺晓龙、张连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列被告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宋某某、夏爱华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宋某某、夏爱华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9204.60元;判令被告宋淑红、贺晓龙、张连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宋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借款和逾期给付利息的事实认可,借款人会归还本息,担保人不用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宋淑红辩称,对担保事实认可,宋某某承诺还本付息,担保人不用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夏爱华、贺晓龙、张连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太某某农商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借款人、借款期限、利率、借款金额及违约责任;2、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宋淑红、贺晓龙、张连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贷款催收通知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宋某某、夏爱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4、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贷款的义务;5、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被告宋某某、宋淑红,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夏爱华、贺晓龙、张连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5日被告宋某某、夏爱华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太某某农商行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限2018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8.3375‰,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执行逾期罚息利率(月息)为12.5063‰。2018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宋淑红、贺晓龙、张连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列被告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某某、夏爱华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但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截止起诉时,被告宋某某、夏爱华尚欠原告太某某农商行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9204.60元,本息共计239204.60元。另查明,被告宋淑红、贺晓龙、张连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保证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太某某农商行与被告宋某某、夏爱华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太某某农商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对原告太某某农商行请求被告宋某某、夏爱华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9204.60元,本息共计239204.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淑红、贺晓龙、张连生在保证合同上签名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的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宋淑红、贺晓龙、张连生应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夏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太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9204.60元,本息共计239204.60元;
二、被告宋淑红、贺晓龙、张连生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某某、夏爱华负担,被告宋淑红、贺晓龙、张连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彦
书记员: 孙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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