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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天生源贸易有限公司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天生源贸易有限公司
李哲(山东雪丽律师事务所)
韦双双(山东雪丽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申请人:内蒙古天生源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双拥西街北1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302690085135C。
法定代表人:刘建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哲,山东雪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双双,山东雪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申请人内蒙古天生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内蒙古天生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朱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223010元予以冻结,或对其名下的房产、车辆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朱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223010元予以冻结,或对其名下的房产、车辆予以查封。
二、被申请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
在查封期间内被告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
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的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轮候查封、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朱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223010元予以冻结,或对其名下的房产、车辆予以查封。
二、被申请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
在查封期间内被告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
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的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查封。

审判长:刘宁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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