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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苏尔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
法定代表人郭占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永清,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燕蓉,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苏尔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Billard+Fabric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海艳,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苏尔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尔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4)准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永清、王燕蓉,被上诉人苏尔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海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举证期间,上诉人天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塔内件技术协议》、《尿素装置塔内件技术协议》,拟证明合同性质系买卖合同,合同第5.3条约定卖方负责完成合同项下供货范围内所有塔内件的设计,卖方迟延交货不是因为买方未按照约定交付设计图纸导致的;2、卖方2010年7月23日向买方发出的电子邮件,拟证明卖方于2010年7月23日确认收到我公司提供的图纸;3、卖方2010年7月26日向买方发出的电子邮件及买方的回复邮件,拟证明我公司及时确认了卖方发出的疑问。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上述证据证明原来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依据技术协议推迟,上诉人迟延交货属于按照技术协议约定合法变更交货期,双方的邮件往来亦证明交货时间推后。被上诉人苏尔寿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1月8日苏尔寿公司发给天润公司员工赵津并抄送华陆公司的邮件,该邮件的附件为2009年9月15日的低温甲醇洗装置塔内件设计协调会议纪要及2009年12月21日苏尔寿公司发给天润公司员工程志刚的传真;2、2011年3月9日下午3:59邮件(附件为T1601、T1602、T1603的图纸,是上一个邮件之后被上诉人获得管口信息之后修改的图纸并交给上诉人的图纸);3、2011年3月9日下午4:00邮件(附件为T1605、T1606、T1604的图纸,是上一个邮件之后被上诉人获得管口信息之后修改的图纸并交给上诉人的图纸);4、2011年4月24日上午9:48邮件,天润公司员工薛飞发给苏尔寿公司员工周华的邮件;5、2010年12月13日邮件(附件为交货期推迟的传真);6、2010年12月23日邮件(附件为中航黎明锦西化工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研究室发给苏尔寿公司员工周华、华陆公司薛文飞的邮件及T1601的传真);7、2011年3月31日设计方华陆公司的金宝章发给天润公司的沈智灵,并抄送天润公司田高柱的邮件,上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交货,双方因图纸审核变更了交货期,交货期自总图和附件图确认后4个月。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即使是真实的,根据2010年1月8日的邮件,苏尔寿公司承诺在收到图纸4个月发货,根据该承诺,苏尔寿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我方在2010年7月23日前已经确认过图纸。2011年3月9日的两封邮件,收件人身份信息不详,且能够反映苏尔寿公司交图的日期已经晚了。2011年4月24日的邮件其实是天润公司催促苏尔寿公司发货的邮件。2011年3月31日的邮件,不能证明是哪份合同项下的审核,且这份邮件是华陆公司给天润公司发的,不能作为苏尔寿公司的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年6月12日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第5.3条约定“卖方完成供货范围内的所有塔内件的结构设计、供货范围内的所有塔内件在塔体内的装配设计、供货范围内的所有塔内件因设计参数发生变化的设计”,第14条约定“买方的图纸或文件审核应在一周内完成并返回卖方,卖方须在图纸及文件由买方审核批准后才能投入生产”。2010年7月12日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第9条约定“买方向卖方提供有关设计所需的技术资料”,“卖方负责所规定的供货范围内所有塔内件的设计和成套供货,并及时与买方、设计院联系沟通确保供货设备与塔体衔接”。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合同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之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及技术协议,系由苏尔寿公司提供设计并与天润公司、设计院联系沟通确保塔内件设计与塔体衔接后,并在天润公司对设计图纸进行审核确认后,进行投入生产,故本案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关于苏尔寿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并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技术协议》中约定天润公司对设计图纸具有审核确认义务,天润公司不认可苏尔寿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审核确认设计图纸的具体时间,故本院对其主张苏尔寿公司逾期交货并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顺和
代理审判员 郝蓉
代理审判员 樊宁

书记员: 赵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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