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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建国、郭兰芝、王某某、王某、王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文惠,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凡雨,系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非办公室经理。
住所内蒙古五原县隆兴昌镇。
被告赵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
被告郭兰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

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原农商银行)诉被告赵建国、郭兰芝、王某某、王某、王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凡雨和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郑文惠,被告赵建国、郭兰芝、王某某、王某、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赵建国向五原农商银行隆兴昌支行借款,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全额借款及利息,应承担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并承担逾期应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某某、王某、王某、王某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是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偿还全部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王某某、王某、王某、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建国追偿。被告赵建国与被告郭兰芝借款时是夫妻,借款是在赵建国与郭兰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任何一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属于家庭共同债务,故被告郭兰芝应承担给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建国、郭兰芝、王某某、王某、王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建国、郭兰芝给付原告五原农商银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0.5‰上浮50%计算,从2015年3月2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王某某、王某、王某、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建国、郭兰芝、王某某、王某、王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频渊 代理审判员  郭丽娟 人民陪审员  董新岁

书记员:付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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