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谢育龙(四川九问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周源
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刚
周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
法定代表人王裕彬,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育龙(一般授权),四川九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
二
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刚(一般授权),重庆博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
上诉人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东兴信用联社)因与周某某、周某某、周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3)内东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兴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谢育龙,被上诉人周某某、周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刚,被上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周某某从1994年8月22日起至1998年7月23日止,以建房、购肥、购电机、运输、建厂、购牛、集资、学费等为由先后向东兴信用联社借款14.73万元。1994年11月,周某某以其子周某某(时年13岁)、周源(时年7岁)的名义向内江县(现内江市东兴区)国土局等部门申请建房,并于1995年6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周某某、周源。1999年,东兴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内江市东兴区太安乡信用合作社向该院起诉,要求周某某偿还借款利息。该院以(1999)内东法经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周某某偿还借款利息。判决生效后,周某某未履行。内江市东兴区太安乡信用合作社向该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双方于2000年12月2日达成了抵偿协议,约定周某某用坐落在东兴区太安乡新街16号房屋(以周某某、周源名义上户)抵偿所欠内江市东兴区太安乡信用合作社债务。该院以(1999)内东执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抵偿行为。此后周某某、周源以法院裁定案外人自有房屋抵偿债务的执行行为错误为由,向该院申诉。该院于2012年5月30日以(1999)内东兴执字第252-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该院(1999)内东执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书,恢复执行案件的执行。东兴信用联社于2012年12月19日起诉至该院,要求确认周某某与周某某、周源之间赠与无效。周某某在东兴信用联社处的借款清单显示,周某某自1994年11月至1995年6月建房期间,共计向东兴信用联社借款10笔,总金额为83100元,其中用途为建房的57000元。建房资金中,1994年11月2日借款30000元,用途为建房,以叶国席房屋抵押;1995年1月8日借款25000元,以在建房屋抵押;1995年4月30日借款2000元,无抵押;1995年4月5日借款20000元,用途为运输,以李勇房屋抵押。东兴信用联社在(1999)内东法经字第334号诉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放弃追究叶国席、李勇的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周源的赠与是否有效?
周某某筹集房款,以未成年人周某某、周源的名义申请建房并将房屋权属登记在周某某、周源二人名下,周某某、周源不具有建房能力,也无证据证明二人有其他经济来源,故周某某将自筹资金修建的房屋登记在周某某、周源名下形成赠与事实。周某某向东兴信用联社的借款中,用途为建房的有57000元,其中30000元以叶国席房屋抵押,东兴信用联社在(1999)内东经字第334号诉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自愿放弃追究担保人叶国席的担保责任,其应承担债权可能无法实现的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130条 “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的规定,周某某与东兴信用联社的借款持续时间较长,在借款作为建房用途后还陆续借贷,周某某不存在逃避归还借款的行为,且周某某所承担的还款义务是合同义务而并非法定义务,故周某某与周某某、周源的赠与行为有效。本案所涉房产的所有权一直登记在周某某、周源名下,未进行任何变更,上诉人于2000年12月2日与被上诉人周某某达成《执行抵偿协议书》时就知道房屋的所有权并非属于被上诉人周某某,上诉人不构成善意取得,上诉人认为周某某以实际行动撤销了对周某某、周源的赠与,其构成善意取得,被上诉人周某某、周源只能向被上诉人周某某主张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东兴信用联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周源的赠与是否有效?
周某某筹集房款,以未成年人周某某、周源的名义申请建房并将房屋权属登记在周某某、周源二人名下,周某某、周源不具有建房能力,也无证据证明二人有其他经济来源,故周某某将自筹资金修建的房屋登记在周某某、周源名下形成赠与事实。周某某向东兴信用联社的借款中,用途为建房的有57000元,其中30000元以叶国席房屋抵押,东兴信用联社在(1999)内东经字第334号诉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自愿放弃追究担保人叶国席的担保责任,其应承担债权可能无法实现的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130条 “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的规定,周某某与东兴信用联社的借款持续时间较长,在借款作为建房用途后还陆续借贷,周某某不存在逃避归还借款的行为,且周某某所承担的还款义务是合同义务而并非法定义务,故周某某与周某某、周源的赠与行为有效。本案所涉房产的所有权一直登记在周某某、周源名下,未进行任何变更,上诉人于2000年12月2日与被上诉人周某某达成《执行抵偿协议书》时就知道房屋的所有权并非属于被上诉人周某某,上诉人不构成善意取得,上诉人认为周某某以实际行动撤销了对周某某、周源的赠与,其构成善意取得,被上诉人周某某、周源只能向被上诉人周某某主张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东兴信用联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长:邱阳
审判员:吴敏
审判员:李清
书记员:张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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