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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顺平与李某某、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冀顺平
陈鹏(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冀顺平,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城西大街919号,
代表人赵杰。
委托代理人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冀顺平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会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武庆才、人民陪审员韩建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刘某某、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守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顺平诉称,2014年4月5日5时1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车牌为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行驶至1728KM+5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乘车人段银凤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于2014年4月5日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第2014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23577元、交通费1641.40元、误工费259元,共计25477.40元。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系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25477.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其雇佣的司机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1800元清障服务费,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应赔偿给被告刘某某。
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辩称,被告刘某某的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和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冀B×××××牵引车行驶证、李某某的驾驶证、该车交强险保单,证明该车登记车主为刘某某,李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邯郸恒信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和维修工单,证明原告修车花费20765.00元。4、车票、高速公路收费单据共14张,证人闫建伟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641.4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应扣除残值作价金额;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属于发生的间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对证据4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考虑。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证明该车在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高速清障服务发票18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了1800元清障服务费。
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人保财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冀D×××××号车的维修残值作价金额为418.35元。2、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赔付范围。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告刘某某对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交通费等间接损失应予赔偿;修车的残值部分应由被告赔偿后向车辆维修机构另行追偿。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故对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5日5时1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某名下的车牌为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行驶至1728KM+5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北京现代牌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内的乘车人段银凤受伤,两车一定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勘验、调查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冀顺平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维修车辆花费20765元,车辆维修残值作价金额为418.35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了高速清障费1800元。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予以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由维修费用减去剩余的残值后确定为20346.65元,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18346.6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主张由被告李某某垫付给原告的高速清障服务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的范围,被告刘某某应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冀顺平损失20346.65元。
二、驳回原告冀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元,由原告冀顺平负担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予以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由维修费用减去剩余的残值后确定为20346.65元,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18346.6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主张由被告李某某垫付给原告的高速清障服务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的范围,被告刘某某应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冀顺平损失20346.65元。
二、驳回原告冀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元,由原告冀顺平负担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9元。

审判长:申会民
审判员:武庆才
审判员:韩建波

书记员:李雪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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