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某
郝付华(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
许某
许欣欣
李秋
李秋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
原告冀某。
委托代理人郝付华,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与被告是父子关系。
被告许欣欣。
被告李秋。
被告许欣欣、李秋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
原告冀某与被告许兰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拥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许兰君因病去世,依法变更其继承人许某、许欣欣、李秋为本案被告。原告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付华,被告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涉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受法律保护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解除。冀某依约缴纳租金和许兰君无故停水停电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许某在知道且同意其父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冀某的情况下,于其父生前即已将涉案房屋转由自己占有并出租受益至今,其应当对合同不能履行以及不能履行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另外,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3)石民六终字第00275号上诉案中,被告三人是以继承人身份参加的诉讼。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和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原告经营期间每月1万元的纯收入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并按月收入1万元的标准给付自2012年10月16日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至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育才街槐底村2巷2号二、三层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
二、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自2012年10月16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不能正常经营期间经济损失(计付方法:每月按10000元计算)。
三、被告许欣欣、李秋对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许某、许欣欣、李秋平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涉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受法律保护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解除。冀某依约缴纳租金和许兰君无故停水停电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许某在知道且同意其父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冀某的情况下,于其父生前即已将涉案房屋转由自己占有并出租受益至今,其应当对合同不能履行以及不能履行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另外,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3)石民六终字第00275号上诉案中,被告三人是以继承人身份参加的诉讼。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和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原告经营期间每月1万元的纯收入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并按月收入1万元的标准给付自2012年10月16日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至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育才街槐底村2巷2号二、三层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
二、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自2012年10月16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不能正常经营期间经济损失(计付方法:每月按10000元计算)。
三、被告许欣欣、李秋对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许某、许欣欣、李秋平均承担。
审判长:卢拥军
书记员:胥少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