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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某某与王卉、姚某某、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冀某某
季红(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
王卉
姚某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闫红玉

原告冀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铁北街道。
委托代理人季红,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万平。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万平。(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尚志市亚布力镇)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
法定代表人沈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红玉,该公司职员。
关于原告冀某某与被告王卉、姚某某、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及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代理人闫红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卉及姚某某对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冀某某应该承担更多的事故责任。但从本案证据来看,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由于王卉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重型自卸货车(经鉴定该车制动系不符合国家标准),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黑龙江省道路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王卉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原告冀某某酒后、无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的行为,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时,已经考虑了原告的过错,认定原告冀某某其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王卉应该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冀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冀某某负事故30%责任,王卉负事故70%责任较为合理。因王卉驾驶的黑BN259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因王卉驾驶的货车车主是姚某某,王卉系受雇于姚某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扣除交强险应承担部分后的余额的70%部分应由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王卉与姚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冀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部分,其住院费用为40031.35元,门诊费用为4144.25元,合计为44175.6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50.00元计算,共计为1950.00元(50.00元39天);原告要求的4个月的误工费共计12000.00元,系依据齐齐哈尔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及其提供的齐齐哈尔市富兴盛机动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计算得出的,该费用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5265.00元,系依据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135.00元计算得出,应属合理;关于伤残赔偿金部分,依据齐齐哈尔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伤残五级),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当地城镇居民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597.00元),故原告应得的伤残赔偿金部分共计为235164.00元(19597.00元20年60%);二次手术费用,依据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该费用应为12000.00元;两次鉴定的费用共计3350.00元及鉴定检查费168.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就医及鉴定交通费200.00元,其诉求应属合理;关于假肢安装及日常维护费用,应按20年的标准给付,依据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冀某某的残疾用具安装费用和使用年限及日常维护假肢费用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计算后总计为205150.00元[安装及更换5次假肢费用为130500.00元(26100.00元5次),假肢硅胶套及锁具安装及更换7次费用为56000.00元(8000.00元7次),假肢日常维护费用为18650.00元(130500.00元+56000.00元=186500.00元10%)]。
综上,原告合理费用为医疗费4417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0元、误工费12000.00元、护理费5265.00元、伤残赔偿金235164.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鉴定费3350.00元及鉴定检查费168.00元、就医及鉴定交通费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即假肢安装及日常维护费用)2051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519422.60元。其中华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12万元,余额399422.60元的70%为279595.82元,由姚某某负担,王卉与姚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冀某某人民币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冀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79595.82元,被告王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姚某某已经给付了冀某某8000.00元,需再给付271595.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0.0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06.09元,由被告姚某某、王卉负担7173.94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付5915.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此款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卉及姚某某对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冀某某应该承担更多的事故责任。但从本案证据来看,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由于王卉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重型自卸货车(经鉴定该车制动系不符合国家标准),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黑龙江省道路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王卉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原告冀某某酒后、无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的行为,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时,已经考虑了原告的过错,认定原告冀某某其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王卉应该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冀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冀某某负事故30%责任,王卉负事故70%责任较为合理。因王卉驾驶的黑BN259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因王卉驾驶的货车车主是姚某某,王卉系受雇于姚某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扣除交强险应承担部分后的余额的70%部分应由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王卉与姚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冀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部分,其住院费用为40031.35元,门诊费用为4144.25元,合计为44175.6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50.00元计算,共计为1950.00元(50.00元39天);原告要求的4个月的误工费共计12000.00元,系依据齐齐哈尔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及其提供的齐齐哈尔市富兴盛机动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计算得出的,该费用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5265.00元,系依据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135.00元计算得出,应属合理;关于伤残赔偿金部分,依据齐齐哈尔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伤残五级),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当地城镇居民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597.00元),故原告应得的伤残赔偿金部分共计为235164.00元(19597.00元20年60%);二次手术费用,依据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该费用应为12000.00元;两次鉴定的费用共计3350.00元及鉴定检查费168.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就医及鉴定交通费200.00元,其诉求应属合理;关于假肢安装及日常维护费用,应按20年的标准给付,依据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冀某某的残疾用具安装费用和使用年限及日常维护假肢费用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计算后总计为205150.00元[安装及更换5次假肢费用为130500.00元(26100.00元5次),假肢硅胶套及锁具安装及更换7次费用为56000.00元(8000.00元7次),假肢日常维护费用为18650.00元(130500.00元+56000.00元=186500.00元10%)]。
综上,原告合理费用为医疗费4417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0元、误工费12000.00元、护理费5265.00元、伤残赔偿金235164.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鉴定费3350.00元及鉴定检查费168.00元、就医及鉴定交通费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即假肢安装及日常维护费用)2051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519422.60元。其中华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12万元,余额399422.60元的70%为279595.82元,由姚某某负担,王卉与姚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冀某某人民币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冀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79595.82元,被告王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姚某某已经给付了冀某某8000.00元,需再给付271595.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0.0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06.09元,由被告姚某某、王卉负担7173.94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付5915.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此款交付)。

审判长:佟丰
审判员:贾敬云
审判员:马静秋

书记员:郑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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