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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某某、宋某某刘某某、赵春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冀某某
宋某某
杨丽红
赵春某
刘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公司
周晓超
邓艳昕

原告:冀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红,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灵丘县。
负责人:孙印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超,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昕,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冀某某、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赵春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冀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红、被告赵春某、刘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某某、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3日20时40分许,被告赵春某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冀FXXXXX号大型货车在易县东水矿业路段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冀某某权属所有的房屋、铲车、机组彩钢封闭棚、平台发生碰撞,房屋倒塌后致屋内人员宋某某受伤,冀某某房屋、铲车、机组彩钢封闭棚、平台及赵春某车辆损坏,宋某某受伤后,被送到易县医院救治,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全部为宋某某承担。
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春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赵春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还在投保期。
原告的经济损失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意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春某、刘某某均辩称: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还在投保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法庭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无效则对其违法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我公司不予赔偿,如有效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付。
2、在确属我公司保险责任的前提下,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3、原告的各项主张均应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其数额确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无异议:1、易公交认字【2016】第164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易县人民医院开具的原告宋某某住院交费票据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4、刘某某机动车行驶证、赵春某机动车驾驶证;5、2016年8月17日冀某某打的收到条一张;6、宋某某与史奎轩结婚证一份。
根据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20时40分许,被告赵春某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冀FXXXXX号大型货车在易县东水矿业路段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冀某某所有的房屋、铲车、机组彩钢封闭棚、平台发生碰撞,房屋倒塌后致屋内人员宋某某受伤,冀某某房屋、铲车、机组彩钢封闭棚、平台及赵春某车辆损坏。
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春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某受伤后,被送到易县人民医院救治,宋某某自2016年8月13日至8月21日在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3253.45元,被告刘某某垫付2000元;被告刘某某为冀FXXXXX号大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赵春某系刘某某雇员。
对有争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易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易价认字(2016)第1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载明:原告冀某某的财产损失额为5893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但该结论书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损失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告冀某某提交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应予采信;2、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用药清单中的部分药品包含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本院认为用药清单是按照医生对宋某某所受伤害给予的用药,故保险公司应予赔付;、3、被告对原告宋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期限、护理费、误工费有异议,根据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中医嘱,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为8天,误工期为50天;4、易县郝斌生肉店出具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以及史奎轩与宋某某结婚证能够证实护理人员史奎轩及原告宋某某是夫妻及宋某某因受伤而实际减少的月收入为3490元,史奎轩因护理而实际减少的月收入为3490元;5、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10张共计1000元证实交通费支出,符合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需打车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冀某某房屋、铲车、机组彩钢封闭棚、平台损失数额为58935元;2、原告宋某某医疗费:3253.45元;3、误工费:3490元÷30天×50天﹦5816.6元;4、护理费按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差旅补助标准为3490元÷30天×8天﹦930.66元;5、交通费: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0元=800元。
以上共计70735.77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赵春某受刘某某雇佣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冀某某、宋某某的损失70735.77元,因刘某某为宋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宋某某得到赔偿后应将刘某某垫付的2000元返还给刘某某。
被告赵春某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冀某某、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735.77元;宋某某返还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冀某某、宋某某承担732元,由被告赵春某承担1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赵春某受刘某某雇佣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冀某某、宋某某的损失70735.77元,因刘某某为宋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宋某某得到赔偿后应将刘某某垫付的2000元返还给刘某某。
被告赵春某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冀某某、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735.77元;宋某某返还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冀某某、宋某某承担732元,由被告赵春某承担1568元。

审判长:高洁

书记员:滑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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